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昆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昆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225 號影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新臺幣7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周昆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又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10
月7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在餐宴中得
知曾志清對林仙洲具有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債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下午6
時許,至林仙洲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車行
,佯稱伊是「清哥」派來拿錢的云云,致林仙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7萬元現金予周昆賢,斯時周昆賢尚交付上載有「
105.7.26.清7萬元整阿昆0000000000」等文字之收據予林仙
洲後離去。因當日晚間8時許,曾志清以電話連絡林仙洲詢
問還款時程,林仙洲詢問曾志清,始知悉曾志清並未委託任
何人收取債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清、林仙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林仙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予告訴人林仙洲之收據、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1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得共計7
萬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