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育宗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最先確定之第 1罪為計算之標準。如1 人犯3 罪,其犯第2 罪時,第1 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 罪時,已在第1 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 罪對於第1 、2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就第1 罪、第2 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第3 罪則無從與第1 、2 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編號6之部分: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而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5之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上說明,從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各罪中有於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前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日期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