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裕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裕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一)被告彭裕煒、、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四)、、及現場搜索扣押暨採尿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彭裕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歷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又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賭博、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值得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自承入監前以園藝為業,平均日薪新台幣1300元、家中有待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挖勺1 支,係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 │單位 │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彭裕煒│起訴書原載毛重0.34公│
│ │(毛重0.3425│法析離之包裝│ │克,業經蒞庭公訴人當│
│ │公克,擷取0.│袋) │ │庭補充更正如前(見本│
│ │0031公克鑑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 │
│ │驗) │ │ │號卷第69頁) │
│ │ │ │ │ │
├──┼──────┼──────┼───┼──────────┤
│ 2 │注射針筒 │ 壹支 │彭裕煒│ │
├──┼──────┼──────┼───┼──────────┤
│ 3 │挖勺 │ 壹支 │彭裕煒│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彭裕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2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另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某土地公廟
,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鋁箔紙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於同日下午1 時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緝獲,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
克)、注射針筒1 支、挖勺1 支,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裕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6B01008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6106)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6B15001)、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挖勺1支、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挖勺1 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