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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乾桂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乾桂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 段與虎林街32巷巷口時,見吳芸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其騎乘機車自吳芸蓁後方趨前向右側靠近,乘吳芸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吳芸蓁放置於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手機1 支及信用卡、駕照、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芸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乾桂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搶奪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反面、第80- 8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1頁反面、第80-83 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遭搶奪之黑色手提包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0 頁、第4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公訴意旨固雖認被告搶奪所得尚有1 只金戒指,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芸蓁之證述為佐,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作為被害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尚不得遽認被告搶奪之物包含1 只金戒指,此部分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於96年間因偽證、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③於96年間因搶奪、詐欺、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4罪,其中11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7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⑤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⑥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復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日(甲);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上開於106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強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做鐵工,月收約2萬2千元,離婚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暨其動機為甫出監工作不順利,經濟壓力大,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 未扣案之被告搶奪而得知之2000元及手機1 支,為本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花掉了,手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查被告所搶奪之黑色手提包,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 至其他犯罪所得信用卡、駕照及印章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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