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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崇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見吳俊和所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路000 號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吳俊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吳俊和具領保管)。

二、又江崇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張世杰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旁擺放雜物之處,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壓縮機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並運送至不知情之陳員章所經營、斯時由員工洪月桃接洽收購之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嗣張世杰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冷氣壓縮機馬達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俊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江崇蕚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緝15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6偵10815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44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吳俊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扣上開機車鑰匙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06偵10815號卷第3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0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江崇蕚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107偵緝15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7 偵1347號卷第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員章、洪月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偵1347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6頁及反面),且有遭竊現場照片4 張、遭竊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及統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107 偵1347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崇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年3 月16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年7 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嗣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復又恣意竊得他人放置於民宅旁之冷氣壓縮機馬達,嗣並出售換取現金,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僅尋回告訴人吳俊和之機車鑰匙1 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見106偵10815號卷第15頁);並考量其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用手段,及被告自述曾擔任臨時工、清潔工,日薪為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崇蕚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含該車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然僅機車鑰匙1 支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吳俊和具領保管,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鑰匙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重型機車1 台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行竊之冷氣壓縮機馬達1 個,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世杰,但前述物品價值僅500元,已據被害人張世杰陳稱在卷(見107偵1347號卷第3頁反面),價額非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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