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秀基係在新竹地區經銷卡拉OK歌曲之業者,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歌曲至電腦伴唱機之業務。鄭秀基自民國104年間起,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弘音牌電腦伴唱機1 臺予彭素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秀風農場」,並為上開弘音牌電腦伴唱機及「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灌錄新歌。詎鄭秀基明知「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竟意圖出租歌曲,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擅自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歌曲之電磁紀錄非法重製在「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等歌曲之電磁紀錄以前揭收費方式出租予彭素珍使用,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6 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471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秀風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具而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秀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出租機臺予經營「秀風農場」之證人彭素珍,並為該機臺暨「秀風農場」自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而按月收取代價,且有將上開歌曲之電磁紀錄重製在「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這7 首歌我有付版權費,每個月我有繳4,200 元,授權我使用該等歌曲在「秀風農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04 年間起,確有以1 萬元之代價,出租弘音牌電腦伴唱機1 臺予經營「秀風農場」之證人彭素珍,並為上開弘音牌電腦伴唱機及「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灌錄新歌,且於105 年某日,擅自將自不詳管道取得「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之電磁紀錄,重製在「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迄至106 年12月16日員警持本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471 號搜索票前往「秀風農場」查扣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為止,將該等歌曲出租予證人彭素珍,在「秀風農場」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上開歌曲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並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總經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職員吳宗學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且與證人彭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向被告承租伴唱機、委由其灌歌經過等情(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亦有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000 號出租合約書(換機)第四聯、MDS-655 電腦伴唱機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000 號出租合約書(承租)影本、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71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639號存證信函(含附件;寄件人:弘音公司、收件人:秀風農場)暨收件回執影本1 份、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影本1 份暨秀風農場106 年8 月26日蒐證照片31張、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10 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77頁、第55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95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之內含蒐證錄影檔、蒐證報告表暨秀風農場106 年8 月26日蒐證照片電子檔之光碟片1 片(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3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然「秀風農場」未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上開歌曲在該處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授權乙節,業經證人吳宗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08 頁至其背面),且依弘音公司107 年2 月5 日之函文內容暨「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簽署之「MDS-655 」承租約定書影本第3 條第1 項所示(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9頁、第123 頁),「就立書人(即被告)所擁有之其他廠牌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使用之全部歌曲,如屬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歌曲,立書人保證均全數刪除完畢。惟若店家已簽署『確認書』辦理承租102 年11月20日後所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則得按『確認書』內容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顯示欲承租使用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由弘音公司經銷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者,與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本身無涉,尚須另外簽署「確認書」,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000 號出租合約書(換機)第四聯或卷附MDS-655 電腦伴唱機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000號出租合約書(承租)影本(見偵卷第122 頁、第110 頁至其背面)記載,被告為證人彭素珍在「秀風農場」所共同承租之標的為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硬體設施1臺,別無其他,再對照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之其授權弘音公司經銷空白「確認書」樣張上,該確認書承租商品之商品類別欄另有記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此有該空白「確認書」樣張1 紙(見偵卷第54頁)附卷憑參,而被告於本案復未提出經簽署用印納費之「確認書」,顯然被告為證人彭素珍所共同承租標的並未包含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弘音公司經銷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即未包含「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則被告辯稱其有向弘音公司承租,經授權使用該等歌曲云云,當諉不足採。
㈢況且,依照被告簽署之上開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000 號出租合約書(換機)第四聯或卷附MDS-655 電腦伴唱機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000 號出租合約書(承租)影本第6 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確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均無向弘音公司及/ 或瑞影公司取得本合約標的內含歌曲任何著作權之授權」等文字,此有上開合約書存卷憑查(見偵卷第110 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是被告亦不因簽署上開合約並繳納相關費用,即取得弘音公司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歌曲著作權之授權,本無權重製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任何歌曲,遑論非該「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尤甚者,被告對於其重製「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來源,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市面上取得,不是從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弘音公司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由不詳管道取得,再重製到那臺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於審理程序中則供稱:以前買的機器就有,不是弘音公司給我的,也不是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不論所述為何,該等歌曲之來源均非源自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弘音公司,倘若其確依合約內容取得上開歌曲合法重製之權利,其本得要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弘音公司直接提供,又何須委屈須透過不明管道取得,由此更徵被告之重製行為未經授權,是其所辯確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為出租予證人彭素珍在「秀風農場」使用,即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之電磁紀錄至「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是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秀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或終結後,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即為向證人彭素珍收取代價,而將「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非法重製在「秀風農場」自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當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重製之著作之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且僅重製於1 臺伴唱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惟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現仍從事出租伴唱機業務,月收入1 萬多元、須償還因支付母親醫療費用所積欠之債務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5 年間某日,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曾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其中第2 條第2 項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不論被告行為時間究在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法前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均應適用本案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即非屬上開施行法不再適用之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並無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適用餘地,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㈢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內存有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則該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伴隨使用之扣案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當分別屬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屬證人彭素珍「秀風農場」所有,業經證人彭素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且其取得上開物品、乃至電磁紀錄,均有支付前述之代價,而該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內亦存有眾多其他歌曲之電磁紀錄,是證人彭素珍並非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固然有因此取得對價,然其向證人彭素珍按月收取之1 萬元,尚包含出租前述MDS-655 電腦伴唱機及灌錄其他合法來源歌曲之費用,前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7 首歌曲部分,所佔租金之比例非鉅,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加以本院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應足生相當之懲儆效果,是該部分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調查、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