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胡明義
- 即告訴人
- 受判決人
- 即被告
-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胡明義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陳俊男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聲請再審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提起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又聲請再審狀雖有記載被告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陳志誠等人,然陳江隆等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且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程序亦有欠缺。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