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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健順湯淑嵐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胡明義
即告訴人
受判決人
即被告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胡明義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陳俊男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聲請再審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提起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又聲請再審狀雖有記載被告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陳志誠等人,然陳江隆等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且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程序亦有欠缺。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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