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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請人
邱霈搸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告
陳政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霈搸以被告陳政寬犯重利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7 月6 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而聲請人復於107 年7 月13日委由邱碩松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卷(下稱偵續124 號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4號卷宗(下稱上聲議5094號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邱碩松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上聲議50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2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提出之「雙方於105年1 月5 日簽訂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據」早已明文列被告為「乙方(即債權人)」,嗣於105 年8 月間所簽立之「200 萬元借據」、「30萬元借據」(即告證4 、5 )上同列被告為債權人,則雙方於105 年間前後所簽立之借據上自始自終均列被告為債權人,從無所謂「改列」乙情,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部分記載「始改列其為債權人」顯然錯誤,且於105 年1 月初當時,該「雙方於105 年1 月5日簽訂之200 萬元借據」、本票其實都是由被告親自拿給告訴人,要求其與被害人馬上簽名、按指印,如此行徑,如何能認被告從未參與放款事宜,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被告之所以105 年7 月才出面,係因為告訴人已被預扣6 個月之利息42萬元,7 月5 日開始就要再繳第7 期利息之故,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且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5 年1 月至7 月間亦有參與借貸乙情為真,告訴人理應同樣會循臉書等途徑一併向被告對談或協商」,顯與事實背離;又,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告於105 年間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連美華(原名連家姍,所涉重利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拘役55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受理中)借貸時在場,難道被告對借據上列其為債權人均渾然未知,此時若謂被告並未參與,孰人能信?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1 月間係於外地工作,僅係因同案被告連美華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復由其清償借款並承受債權,始改列其為債權人之等語」,然而被告已婚成家,妻小均與同案被告陳良源(所涉重利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拘役55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受理中)、連美華同住,難道被告假日都不會回家?同案被告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難道都不用被告授權?被告雖然在105 年1月間於外地工作,卻於告訴人借款時返家,難道真的都沒參與借款乙事,以上種種疑點,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詳載理由,偵查亦顯然不備;末姑且不論被告答辯是否實在,本案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以被告所有房屋作為向代書借款之擔保,並以重利借貸給告訴人,對重利借貸乙事仍持續進行中而加入之被告,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難道不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參與時,難道不是利用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該重利借貸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嗎?難道被告之加入對於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重利借貸所生之結果不具有因果性嗎?倘若被告不參與的話,是否應立即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只就實際上借予告訴人的金額請求返還,而非延續著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低本金、高利息的前行為,一再逼迫告訴人每個月僅返還高額利息,不得償還本金,凡此種種,均未見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97年間起,在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經營甲上美而美早餐店,因開業及經營問題陸續向親友標會或借款共積欠350 萬元。同案被告連美華係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員工,竟與同案被告陳良源及被告共同乘告訴人急迫之際,於105 年1 月5 日,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住處,貸予告訴人200 萬元,實際交付133 萬7,000 元(扣除半年利息42萬元、代書費用1 萬2,000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000 元、連美華薪水4,000 元、牽線費12萬元、阿叔1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簽立借據1 紙(還款期限為105 年7月18日)。又於105 年4 月19日,在上址以每月5 分利息(即每月1 萬5,000 元利息)之方式,貸予告訴人30萬元,實際交付25萬5,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約定於105 年7月18日還款,並由陳文明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5 年1 月、4 月係向同案被告連美華借貸,並由被告交付予伊簽立本票與借據,嗣於105 年7 月後,期望能降低利息,始以臉書與被告陳政寬連繫等語,惟查105 年1 月簽立之原始借據,業經告訴人陳稱業已撕毀,且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5 年1 月至7 月間亦有參與借貸乙情為真,告訴人理應同樣會循臉書等途徑一併向被告對談或協商,惟經告訴人陳稱係於105 年7 月後始與被告聯繫,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105年1 月、4 月間借貸予告訴人之情,應足採信;又告訴人陳稱:於105 年1 月間,係被告持本票及借據至告訴人住處,同年4 月則係於被告住所隔壁之宮廟簽立本票及借據,並有許多在場見證之人等語,惟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2 人則稱係於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之住所簽立,則上開借據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係於105 年1 月持本票及借據至告訴人住處簽立已有疑問,且告訴人雖稱105 年4 月間,有許多人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被告陳政寬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在場之證人以供調查,且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1 月間係於外地工作,僅係因同案被告連美華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復由其清償借款並承受債權,始改列其為債權人之等語,衡情亦無不合;另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於105 年7 月前有參與本件借貸,但又證述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借款時沒有發言權,僅能站在一旁等語,故縱認被告於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連美華為上開借貸時亦有在場,惟被告既無發言及參與決定之權限,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借款之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卷內之借據實際上是105 年7 月間簽立,當時伊已經知道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借錢之事,伊叫告訴人出來整合債務,因此重簽借據,借據上的日期是寫一開始借款之日期等語,證人陳良源於新竹地檢署亦證稱「(問:105 年1 月借款200 萬元時,有無簽借據?)有簽借據。因為我們是拿被告的房子去向金主借款來借給告訴人,所以在簽借據時,我們想說單純化,就直接寫債權人陳政寬。」等節,參以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直陳:卷內之借據是105 年7 月所重新簽立,1 月簽立的借據,已經撕毀等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即難徒以卷內借據係書載被告為債權人,逕認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連美華借款當時有參與重利借貸乙事;次查,告訴人聲請再議固指述:105年1 月初,借據及200 萬元本票均係由被告親自拿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陳文明、陳詩宇立即簽名並按指印等情;惟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則證稱105 年1 月借款200 萬元與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衡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所指稱105 年4 月間有許多人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在場證人以供調查,其指述尚難逕予憑信;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亦陳述「(問:為何先前105 年11月18日偵訊稱陳政寬是7 月出現,之前都是連美華、陳良源?)因為那時是跟連美華借款的。」「(問:但你當時也有提到陳良源?)因為他們兩人是夫妻,他們兩人用陳政寬土地貸款的。」「(問:如果是用陳政寬的土地去跟代書貸款,為何陳政寬在場卻沒有講話?)因為是連美華、陳良源在作主的,…」「(問:那你為何105 年7 月之後會用臉書與被告聯繫?)因為之前我借款是向連美華聯絡的,7 月是因為利率寫錯,才由被告出面。」等語,堪認以重利貸與告訴人金錢者為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綜上各情,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繩以該罪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業經查明,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因告訴人積欠多人款項,多次面臨催繳,或因面臨改裝之鐵工工程款需馬上支付,而有貸款需求,乃於105 年1 月、4 月間,以被告之名義,貸予告訴人200 萬元、30萬元,其中200 萬元扣除告訴人原本即應交付之同案被告連美華薪水4 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 千元及代書費用1 萬2 千元以外,另外尚先行收取月息3.5 %即年息42﹪之利息共6 個月,計共扣除42萬元,再扣除牽線費12萬元及阿叔10萬元,僅實際交付金額為133 萬7 千元,並由告訴人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 年7 月18日之借據1 張以為擔保,另30萬元部分,則係先行收取月息5 %即年息60%之利息共3 個月,計共扣除4 萬5 千元,故實際交付25萬5 千元,斯時並由告訴人配偶陳文明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下稱他263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2019號卷】第28頁、偵續124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他26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0頁至其背面、偵續124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105 年1 月5 日僅陳文明、陳詩宇、告訴人署名、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之借據(下稱原200萬元借據)、陳詩宇、陳文明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00 萬元、缺發票日)、陳文明105 年4 月19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應扣除款項之名稱及金額等之紙條、被告與告訴人、陳文明、陳詩宇共同簽立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30萬元之借據(下稱200 萬元、30萬元借據)(見他2635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始終否認於105 年1 、4 月間一開始即有參與貸放款項之行為,並辯稱:第1 次簽借據時我還在外地工作,我是到了105 年7 月間,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用我名下的房子去跟代書借款,後來沒有繳錢,時間到了,對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上開200 萬元、30萬元借據實際上簽的時間是105年7 月10幾號,我叫告訴人出來重整債務等語(見他2635號卷第40頁背、偵續124 號卷第26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陳良源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105 年1 月份借款200 萬元給告訴人的人是同案被告連美華,被告不知道,被告是6 個月後,對方要求同案被告連美華給付利息,因為當時借錢時,拿被告房子去抵押,所以有留被告,金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知道,拿200 萬元時,我、告訴人、陳文明、同案被告連美華有在場,2 人到我家拿的,105 年1 月份借款200 萬元時,有簽借據,因為我們是拿被告的房子去向金主借錢,所以在簽借據時,想說單純化,債權人就直接寫被告;被告知悉此事後,有與告訴人重新簽借據,因為後來6 個月後,改向銀行貸款利息較低,所以重新簽立借據,第1 次借據與第2次借據內容不同,只是利息不一樣而已等語(見偵續124 號卷第27頁),同案被告連美華亦具結證稱:105 年1 月份借款200 萬元給告訴人的人是我,被告剛開始不知道,是105年7 月間被告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用被告名義向別人借款,來借給陳文明、陳詩宇,後來6 個月到,他們繳不出來,而我也沒辦法繳,對方打給被告,被告才知道,我交200 萬元時,我、告訴人、陳文明、陳良源、陳詩宇及告訴人另外2 名小孩在場;被告知悉此事後,有與告訴人重新簽借據,因為105 年7 月時,我們的房子剛分割完畢,所以我叫被告去向銀行借款,還給金主,所以我們重新簽借據,第1 次簽的借據和第2 次借據內容不同,是利息不一樣,是被告去簽的等語(見偵續124 號卷第27頁背面),其等之供述、證述均大致相符,則被告於105 年1 、4 月間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貸予款項告訴人之初,是否知情且參與其中,並非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聲請意旨固然指訴被告自始即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有犯意聯絡,然其於本案偵查之初係證稱:同案被告連美華來我店裡上班,我剛開店都是負的,同案被告連美華就說他們自己的房子貸款可以貸款350 萬元,可以借給我清償所有債務,我將所有債務還掉,不用分批還,只有欠他一個人,我想說同案被告連美華是真心要幫我,我店就跟同案被告連美華一人一半,到了105 年1 月5日,同案被告連美華說要跟代書借200 萬元讓我清償,同案被告連美華說過完年房貸350 萬元就會下來,就會清償我所有債務,我想說先貸款200 萬元沒有關係,1 月5 日要去拿錢,同案被告連美華扣42萬半年利息、代書費用1 萬2 千元、牽線費12萬元給「豬仔」,還要給同案被告陳良源10萬元的佣金,我實際上只有拿到133 萬7 千元左右;我105 年4月份又跟同案被告連美華借款30萬元,利息是每個月5 分,所以同案被告連美華先扣4 萬5 千元起來,我實際拿到25萬5 千元,7 月份有繳利息3 萬元(2 筆加起來);1 月5 日簽第1 份200 萬元合約,有簽立200 萬元本票,第2 份合約7 月簽,但合約上面一樣是記載105 年1 月5 日,借30萬元是只有簽30萬元本票,105 年4 月19日的借據,應該是30萬元那次的借款,一樣都是7 月簽的;拿200 萬元的時候,我跟陳文明及被告3 人在場,告證2 號是同案被告陳良源寫的,借30萬元時,我跟陳文明、同案被告陳良源在場,是同案被告陳良源拿錢的;7 月份這2 份收據,是被告要求我們到旁邊1 間宮廟,陳文明、陳詩宇有到場,在神明的見證下簽名,當時還有一些宮主、信徒在場,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都沒到場,因為後來他們都叫被告出來處理,會簽這2 份的目的是利率降低,30萬元之利息一樣也是3 分9 千元,然後200 萬元的利息後來變成每1 萬元166 元,1 個月也要3萬3 千元等語(見他2635號卷第33頁背面),嗣檢察官於後續開庭中向之確認:「(檢察官問:陳政寬是否是7 月份時才有出現?)答:是,之前都是連美華跟陳良源」等語(見他2635號卷第62頁);告訴人則於106 年11月23日證稱:105 年1 月、4 月向同案被告連美華借200 萬元有簽立借據、30萬元沒有簽借據,105 年7 月200 萬元有重簽,因為當時寫的利息、利率不對,30萬元是7 月時簽立的,告證4 的200 萬元借據是7 月重新簽的,1 月簽的借據,他們已經撕掉了;105 年1 月、4 月借款的時候被告都有場,他在場跟看我跟他父親交錢;是先前本票及借據,後來隔了1 週才交出200 萬元,拿200 萬元時,被告、我、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我老公陳文明5 人在場;7 月是被告來跟我追討,在這之前他有參與,但他沒有發言權,被告是在旁邊聽,但他沒有講話,都是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在講話,因為是他們在作主的,土地原本是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的,但過戶給被告,簽名要被告,所以被告在場卻沒有講話等語(見偵續124 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末於107 年1 月7 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是被告拿本票、借據拿來家裡給我們簽,4 月份是拿去隔壁宮廟給我簽的,宮廟現場有很多人,宮主有看到,105 年1 月、4 月借款時,我沒有用LINE或臉書與被告聯繫,因為我之前借款是向同案被告連美華聯絡,7月份是因為利率寫錯,才由被告出面的;(後稱)被告1 月時就有出面,我是口頭跟同案被告連美華講,簽本票借據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時沒有用臉書聯繫都是當面講的等語(見偵續124 號卷第109 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最初均係言明其向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借款之情節與經過,並未提及被告於105 年1 月、4 月借款時有何作為,僅模糊地稱被告於拿200 萬元時在場,30萬元部分,亦未提及被告在場,甚稱被告是7 月份才出現,惟嗣後卻改稱被告都在場卻沒有講話、沒有發言權,末則再補充稱1 月、4 月之本票都是被告拿給其簽的,是告訴人前後對於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之指訴並不一致,並非毫無瑕疵,再由其證述105 年7 月重簽借據的原因是「利率降低」、「被告是7 月份才有出現」等語觀之,實與前揭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被告至105 年7 月始出現要求告訴人整合債務」等情得以相互勾稽,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最初貸放款項之行為,確屬可疑,而僅能認定105 年7月間,被告確實有出面,在宮廟前與告訴人重新簽立利率降低、利息每月共4 萬2 千元上開200 萬元、30萬元借據。

㈤且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7日偵訊時,即諭知告訴人應提出其指訴內容之證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見偵續124 號卷第109 頁),其後告訴人僅提出上開借據、自己與同案被告連美華、自己與被告105 年7 月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續124 號卷第114 頁至第138 頁),並無指出相關證人以供調查,再上開證據不是與原先相同,就是其等間在商討如何還款、互相責怪,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於105 年1 月、4 月貸與款項之際確實在場、或有何攜帶本票、借據予告訴人簽署之情形,則其上開指訴部分亦乏相關補強證據,當難採認。至本案相關之各該借據固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為至親,而父母私下借用子女名義與他人從事交易,原因所在多有、亦時有所聞,考諸原200 萬元借據,其上確無被告之簽名、用印,益徵上開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上開證述之可信,況由告訴人證稱「因為是連美華、陳良源在作主的,土地是過戶給陳政寬,原本是連美華、陳良源的,但簽名要陳政寬」等語,可知該供擔保之土地,原先實為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所有,衡情父母對於此種自己過戶予子女之土地,多仍有一定之主導能力,子女未必會因將出名辦理相關手續而加以干涉,由此亦徵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當時欲貸與款項予告訴人,未必事前定會取得被告之同意,或告知其詳情,是更難認被告與其等間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經供稱:第1 次簽借據時我還在外地工作我知道他們有借錢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傳訊息給我等語(見他2635號卷第40頁背面)或對於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回應「告訴人一開始說是要投資,後來才說要用借的」、「錢已經拿走,簽借據之前就變成用借的」、「第1 份借據之前,她就來拿錢了」、「一開始沒有要收利息,是後來變成借錢才有收利息」、「我們跟人借錢要手續費」、「我拖很久才將200 萬拿出來」等語(見偵2019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該等供述至多僅能表示被告曾被知會有貸款乙節,又參以被告事後確實有處理後續債務,非無可能因此知悉先前貸款之細節,是不能以上開回應即認被告於105 年1 月、4 月間即參與其中或確知有重利情事。

㈥是以,依上開種種證據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於105 年1 月、4 月間有以被告名義貸放款項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有為整合債務、降低利率,而出面與告訴人重新簽立上開200 萬元、30萬元借據,惟被告於105 年1 月、4 月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在場、有無參與並要求告訴人及陳詩宇、陳文明簽立本票等、甚至對於該等借款是否知情,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實乏相關證據補強,況其指訴前後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即難以採信,此外告訴人復未指明有何證據方法,即難逕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更同參與貸放重利之犯嫌,聲請意旨一再僅以具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臆測被告知情,即難認有理由。

㈦末聲請意旨認被告事後於105 年7 月間重新與告訴人簽立借據乙節,亦可能與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成立共犯關係等語,而該重簽借據之基礎固係奠基在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先前貸放告訴人之款項200 萬元、30萬元,且此部分被告自承嗣有以自身不動產貸款償還先前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向代書借款等語,然依該「本金」、而非「重利」重新簽立借據,如何認係利用「重利」之先行為效果,再該重簽借據之行為目的,係在「整合債務、降低利率」,已如前述,先前利息各為7 萬元、1 萬5 千元,後者為3 萬3 千元、9千元,兩者之利息顯然有別,顯然並非在實現原先之「重利」,是兩者之行為時有所不同,尚難一概而論,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事後之該等行為,亦得認係同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之共犯,當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重利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貸放重利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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