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茂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其友人陳聯昇及羅振維施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烽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其與陳聯昇、羅振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打電話叫陳聯昇帶來的,並非其所提供云云。經查:
(一)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被告、陳聯昇及羅振維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陳聯昇、羅振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772號卷第3 至4 頁、第17-3至17-4頁、第73至79頁;第2237號卷第5 頁至22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7 至148 頁),復有105 年7 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翻拍照片、106 年8 月2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檢驗報告、105 年10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8頁、第83頁、第85頁、第1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7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扣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塑膠藥鏟1 支、海洛因1 包均係其所有;當時其與陳聯昇、羅振維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施用自己之毒品,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燃燒後所發出之氣體,但不清楚陳聯昇及羅振維施用之毒品係何人提供,可能是該2 人自己帶來等語(第1772號卷第7 至8 頁);於偵訊時改稱:查獲當日扣到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塑膠藥鏟、海洛因均係其所有,當日施用之毒品係於105 年7 月16日晚上在龍潭某大池塘向「阿全」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7 月19日其並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聯昇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放在桌上,不清楚陳聯昇有沒有用等語(第1772號卷第64至6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105 年7 月19日警方查扣到之毒品係陳聯昇帶來,當日其將玻璃球放在桌上,不知陳聯昇、羅振維有無施用,玻璃球係其所有等語(交查字第213 號卷第2 至3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5年7 月19日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給陳聯昇要向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聯昇帶10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當日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秤也是陳聯昇帶來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觀之被告前開陳述,就當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秤係何人所有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三)又證人陳聯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5 年7月19日警方查獲之違禁物均係被告所有,當日下午1 時許其、被告及羅振維,在被告住處,均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其看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表示可以等語明確(第1772號卷第3 至4 頁、第17-3至17-4頁、第73至7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以前是同學,被告大其一屆,105 年7 月19日中午至被告住處,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在客廳桌上,其問被告可不可以用,被告回答可以,便以打火機燒烤施用,當時被告在旁邊與其及羅振維聊天等語(第1772號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學生時代就認識,被告係大一屆學長,彼此並無仇恨,當日至被告住處看到客廳桌上擺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可不可以用,被告表示可以,其比羅振維先至被告住處,羅振維也有施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帶至被告住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而證人羅振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日中午其至被告住處,陳聯昇已經在場,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放在玻璃球內,而玻璃球已經放在桌上,其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表示可以,其便施用,被告、陳聯昇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並無向其與陳聯昇收費等語綦詳(第1772號卷第74至7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105 年7 月19日快中午時至被告住處,後來出門買便當,被告又通知其要買3 個便當,當其買便當回到被告住處時,就看到陳聯昇在被告住處,看到客廳桌上有放一組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內有結晶體,其猜是甲基安非他命,並拿玻璃球問被告可不可以用,被告表示可以,其以打火機燒烤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旁邊與其及陳聯昇聊天,陳聯昇先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才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用同一組吸食器等語(第1772號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乙事,雖先稱忘記,然後表示應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為準(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觀之證人陳聯昇、羅振維之前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均明確表示查獲當日渠等所施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被告無償提供,且其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均有明確詢問過被告之意見,經被告同意後始施用。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聯昇從國中就認識,與羅振維認識5 年之好友,與該2 人並無恩怨等語(交查字第213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2 頁),亦與證人陳聯昇、羅振維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聯昇、羅振維與被告既是相識多年之好友,亦無冤仇,若非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該2 人施用之事實,則該2 人應不會無端羅織情節,故意陷害被告,是證人陳聯昇、羅振維前開所述應為真實。
(四)被告雖事後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陳聯昇帶至其住處,非其所有,不知會有轉讓這條罪,之前訊問時才會承認係其所有,然被告於查獲當日另行移送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均係其所有等語(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7 至8 頁、第64至65頁本院106 易字第167 號卷第28頁),若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其於警詢時即可供稱來源,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施用毒品案件自始至終均供稱所施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均其所有,可知被告當時所為之供述為真,當日被告及陳聯昇、羅振維所施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係因嗣後遭檢察官起訴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避免遭刑事訴追,始變異其詞,改稱當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聯昇所提供,故應以其先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供述為真,是被告於本案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黃茂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轉讓禁藥、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聯昇、羅振維,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檢)執行沒收銷燬、沒收,有新竹地檢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品,既已由新竹地檢署銷燬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