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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74公克,因檢驗使用0.0153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724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