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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茂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286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286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5 公克、6.6 公克、8.3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1.2 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茂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512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5.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總毛重15.4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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