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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烽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柄鐵鎚壹支、鐵柄鐵槌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茂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柄鐵鎚1 支、鐵柄鐵鎚2 支、鐵撬1 支,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岩南營區龍岡游泳池訓練場」旁,趁四下無人注意,翻越該營區之圍牆而無故侵入營區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見該營區內種植龍柏樹頭而欲竊取之,以上開工具著手刨除龍柏樹頭旁之泥土、向下挖掘該樹頭之際,遭巡查人員廖國淵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該營區處理,扣得木柄鐵鎚1 支、鐵柄鐵鎚2 支、鐵撬1 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茂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韋勝、廖國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並有木柄鐵槌1 支、鐵柄鐵鎚2 支、鐵撬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木柄鐵槌1 支、鐵柄鐵鎚2 支、鐵撬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見扣案之木柄鐵槌1 支、鐵柄鐵鎚2 支、鐵撬1 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及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件遭竊「龍岩南營區龍岡游泳池訓練場」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係屬區隔內外之牆垣,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一處圍牆外有土堆,伊就利用該土堆翻越圍牆進入營區內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攜帶上開扣案工具之兇器,踰越該營區之圍牆,未經許可而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欲竊取龍柏樹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⑴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99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⑴至⑶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至⑹部分,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⑻部分,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犯罪未產生實害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柄鐵槌1 支、鐵柄鐵鎚2 支、鐵撬1 支,均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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