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東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一一八六),沒收之。
事實
一、黃東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光路某處跳蚤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龍」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得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南投縣○○鄉○○巷0 號住處後方工寮內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9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黃東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時,因警方攔停,黃東麟遂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車上藏有槍彈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東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94頁至第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990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⑴9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0138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6 顆子彈,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外觀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情形如下:送鑑子彈檢品6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亦有該局107 年3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持有改造槍枝1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0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車上藏有槍彈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0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園藝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