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慶祥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玟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及第33行至第34行關於「金融打擊犯罪中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融犯罪打擊中心」;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交付與其所指派之『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新竹地方法院人員』」;第20行至第24行關於「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製作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印』印章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蓋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而偽造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印文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收取款項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馮嘉瑋、葉宗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第1 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為以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見上開和解筆錄),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蘇玟蓉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另獲有報酬,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固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50萬元,且業已給付第1 期和解金10萬元予被害人當庭收訖,業如前述,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7,000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損害賠償金額 │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下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前給付現金10萬│
│50萬元 │元予被害人蘇玟蓉(已給付),剩餘之│
│ │40萬元應自107 年6 月起至110 年9 月│
│ │止,每月8 日前匯款1 萬元至被害人蘇│
│ │玟蓉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 │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蘇玟蓉、帳號:│
│ │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給│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楊慶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祥與馮嘉瑋、葉宗文(馮嘉瑋、葉宗文涉犯詐欺、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1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取款車手,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報酬。楊慶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馮嘉瑋、葉宗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2月27日前某日,寄
送手機1 支予馮嘉瑋、葉宗文使用,馮嘉瑋、葉宗文即使用
上開手機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06 年12月27日上午,透過上開手機指示馮嘉瑋、葉宗文、
楊慶祥前往新竹市中山路附近等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金融打擊犯
罪中心」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蘇玟蓉之家用電話,佯稱:
其有詐領醫療費用,並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由,要求蘇玟蓉
需提領新台幣(下同)65萬元交付與其所指派之「臺北地方
法院人員」,並約定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交付65萬元,致蘇玟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時許,提領65萬元後回到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後上述詐欺集團再以上開手機聯絡馮嘉瑋、葉宗文、楊
慶祥,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製作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印」印章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蓋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而偽造之, 並將上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交付馮嘉瑋,指示
馮嘉瑋駕駛楊慶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慶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與蘇玟蓉碰
面,馮嘉瑋、楊慶祥遂依指示,由馮嘉瑋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慶祥至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 巷附
近後,後由楊慶祥1 人下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
香山區中山路640巷105號住處與蘇玟蓉碰面,後楊慶祥與蘇
玟蓉碰面後,蘇玟蓉因遭假冒「健保局人員」、「金融打擊
犯罪中心」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將65
萬元全數交付楊慶祥,楊慶祥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予蘇玟蓉後隨即離去。楊慶
祥離去後,即與馮嘉瑋、葉宗文會合,並將上開65萬元交付
予馮嘉瑋、葉宗文,馮嘉瑋將其中之1萬7,000元提供予楊慶
祥作為楊慶祥之報酬,剩餘款項則由馮嘉瑋、葉宗文另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嗣經蘇玟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慶祥於警詢及本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玟蓉於警│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上揭時、地提領65萬元後,│
│ │ │交付被告楊慶祥,並自楊慶│
│ │ │祥處受領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
│ │ │書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證明被告本件之加重詐欺取│
│ │21張 │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
├──┼───────────┼────────────┤
│ 4 │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被告本件之行使偽造公│
│ │公證申請書影本1份 │文書犯行 │
├──┼───────────┼────────────┤
│ 5 │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記│證明被告本件之加重詐欺取│
│ │錄1份 │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
└──┴───────────┴────────────┘
二、核被告楊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馮嘉
瑋、葉宗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及馮嘉瑋、葉宗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2 罪嫌間,應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扣案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與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