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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美文王靜慧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又上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被告
蔡佾儒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梁博伸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運弘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又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蔡佾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梁博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錢又上、蔡佾儒及梁博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許,謀議由錢又上駕駛不知情之陳縈縈(案發時為錢又上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佾儒、梁博伸,自錢又上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888 海產公司出發,前往桃園、新竹地區隨機尋找檳榔攤強取財物,途中由蔡佾儒在桃園地區某處,以膠帶黏貼遮蔽上開車輛車牌號碼第1 碼及末2 碼以躲避查緝,錢又上、蔡佾儒及梁博伸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5 時19分許(起訴書載為5 時17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吉星檳榔攤(新興店)」,錢又上駕駛前揭車輛在外等候、把風,蔡佾儒、梁博伸戴上事先準備好之蒙面頭套、手套下車,由梁博伸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 支(未扣案)、蔡佾儒肩揹黑色提袋進入上開檳榔攤,梁博伸一手持刀以刀尖指向上開檳榔攤店員廖惠玉並喝令:「不要動,搶劫」、「乖乖配合」、「還有嗎?要老實說」等語,至使廖惠玉不能抗拒而告知財物放置地點並任其等搜刮財物,蔡佾儒隨即在梁博伸控制廖惠玉之際,強取上開檳榔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於離去之際梁博伸持刀要求廖惠玉須進入屋內不准出來,廖惠玉遂依其指示進入屋內,錢又上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佾儒、梁博伸逃離現場而得手。

㈡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5 時29分許(起訴書載為5 時20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吉星檳榔攤(竹華店)」,錢又上駕駛前揭車輛在外等候、把風,蔡佾儒、梁博伸戴上事先準備好之蒙面頭套、手套下車,由梁博伸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 支(未扣案)、蔡佾儒肩揹黑色提袋進入上開檳榔攤,梁博伸一手持刀以刀尖指向上開檳榔攤店員趙翊安並喝令:「不要出聲,不要動」、「不要叫,錢在哪裡」、「起來,靠牆面對牆壁」、「不要動,不要看,哪裡還有錢」等語,且持刀從背後指著趙翊安,至使趙翊安不能抗拒而告知財物放置地點並任其等搜刮財物,蔡佾儒隨即在梁博伸控制趙翊安之際,強取上開檳榔攤內現金11,115元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於離去之際梁博伸持刀再對趙翊安喝令:「不要轉過來」等語,要求趙翊安不可轉身,趙翊安遂依其指示繼續背對蔡佾儒、梁博伸,錢又上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佾儒、梁博伸逃離現場而得手。

㈢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起訴書載為5 時23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位於新竹縣○○市○○路0 ○0 號之「吉星檳榔攤(總店)」,錢又上駕駛前揭車輛在外等候、把風,蔡佾儒、梁博伸戴上事先準備好之蒙面頭套、手套下車,由梁博伸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 支(未扣案)、蔡佾儒肩揹黑色提袋欲進入上開檳榔攤,在上開檳榔攤門口外,梁博伸嘗試要開啟玻璃門,但因方式錯誤而無法打開,梁博伸即持刀指著門並揮動刀具,示意要檳榔攤內之店員周靜宜開門,然周靜宜未從,蔡佾儒、梁博伸遂離開上開檳榔攤,錢又上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佾儒、梁博伸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嗣錢又上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佾儒、梁博伸回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清點強取之財物,蔡佾儒、梁博伸離去前,將上開所得財物交由錢又上保管。

二、案經廖惠玉、趙翊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梁博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玉、趙翊安、證人即被害人周靜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3頁、偵卷第134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並有偵查佐楊曜彰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 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吉星檳榔攤(新興店)」之前方及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 張(見他卷第4 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卷第26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通行資料1 份(見偵卷第49頁)、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吉星檳榔攤(竹華店)」之前方及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71頁)、位於新竹縣○○市○○路0 ○0 號之「吉星檳榔攤(總店)」之前方及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錢又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梁博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330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固曾於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因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犯案時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但衡諸常情,刀刃係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等器物於客觀上認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並未遂,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㈣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經查,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犯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車籍資訊系統、eTag通行資料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調閱該車車主陳縈縈之全戶戶籍資料,進而發覺被告錢又上為陳縈縈之配偶,以上開以車追人方式鎖定被告錢又上為犯罪嫌疑人,有偵查佐楊曜彰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至第17頁),而被告梁博伸先於106 年11月27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涉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復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涉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梁博伸有無涉犯本案上開犯行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案上開犯行,被告梁博伸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至被告梁博伸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梁博伸辯護稱:被告於本案非屬主導地位,且依客觀事證可知並無傷人之意,又與全部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狀,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梁博伸上開所犯深夜持刀強盜檳榔攤女店員之犯行,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顯然、重大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事實欄一、㈢部分)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廖惠玉、趙翊安各以30,000元;與被害人周靜宜以6,000 元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41 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本件強盜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錢又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30,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佾儒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梁博伸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雖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11,115元,惟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均已與告訴人廖惠玉、趙翊安各以30,000元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錢又上、蔡佾儒、梁博伸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