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偉
- 被告
- 黃博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博裕無罪。
犯罪事實
黃政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黃錫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錫源上揭帳戶內。嗣黃政偉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黃錫源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後,並於民國106年7月9日18時39分起,陸續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地區農會竹中辦事處、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處,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再於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麥當勞2樓廁所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獲得報酬1萬元。
理由
甲、黃政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黃政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被告黃政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
1、證人張凱富(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7他1677號卷第8至12頁、第13、14頁)。
2、證人江妤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7他1677號卷第18至22頁)。
3、證人黎芳妤(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107他1677號卷第24至26頁)。
4、證人葉惠紋(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107他1677號卷第29至31頁)。
(三)下列非供述證據:
1、黃錫源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各1紙(見107他1677號卷第6、7頁)。
2、被害人葉惠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7偵7183號卷第26頁)。
3、被害人黎芳妤提出之大眾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107偵7183號卷第27頁)。
4、告訴人江妤文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交易明細1份(見107偵7183號卷第31頁)。
5、被告黃政偉於106年7月9日18時39分至43分及同日19時30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107他1677號卷第34至37頁上方、第38頁上方、第39頁下方)。
6、被告黃政偉於106年7月9日16時許及18時許在新竹地區活動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7他1677號卷第40至43頁)。
7、被害人黎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107他1677號卷第27頁)。
8、被害人葉惠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07他1677號卷第32、33頁)。
9、被害人葉惠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07偵7183號卷第24頁)。
1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097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9日18時10分27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39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9日18時10分28秒之往來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
12、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9頁)。
13、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與告訴人張凱富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1頁)。
14、告訴人張凱富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2頁)。
15、告訴人張凱富提出之入帳通知簡訊翻拍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32頁)。
(四)綜上,堪認被告黃政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黃政偉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被告黃政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政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偉正值青年,且曾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而被告黃政偉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黃博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裕、黃政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錫源上揭帳戶內。嗣被告黃政偉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7月9日18時39分起,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領出共14萬9,000元後,再於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麥當勞2樓廁所內交付贓款予被告黃博裕。因認被告黃博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博裕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一)前開「甲、黃政偉有罪部分、貳、實體事項、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列之證據。
(二)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見107他1677號卷第63至65頁、第77至80頁、107偵7183號卷第41至47頁、第48、49頁、第53、54頁、第82至90頁)。
(三)員警於106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卷第9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博裕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7月9日,並非我向被告黃政偉收取贓款,我沒有在新竹跟被告黃政偉收過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有指認錯誤的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政偉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前開「甲、黃政偉有罪部分、貳、實體事項、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列之證據,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被告(共犯)黃政偉雖指認被告黃博裕為本件收取贓款之人,然綜合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以及被告黃政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可知被告黃政偉與被告黃博裕原本並不相識,且被告黃政偉於本件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麥當勞2樓廁所內交付贓款時,與收受贓款之人間並無對話,交付之時間亦屬迅速、短暫,且被告黃政偉歷次之供述、證述中,亦無法具體指出本件收受贓款之人有何特徵或有何令其印象深刻之處,縱使被告黃政偉前於警詢、偵訊時,憑當時記憶指認106年7月9日收受贓款之人與106年7月6日收受贓款之人為同一人,該記憶亦仍有錯誤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就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為補強。
(三)員警於106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卷第94頁),為另案被告黃博裕於106年7月6日在臺中活動之蒐證照片,縱可佐證被告黃博裕另案向被告黃政偉收取贓款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補強本案「106年7月9日在新竹向被告黃政偉收取贓款之人」為被告黃博裕,甚至無法補強被告黃博裕於106年7月9日曾出現在新竹地區;又被告黃博裕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並未見基地臺出現於新竹地區之紀錄,有該門號於106年6、7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107偵7183號卷第107頁)在卷,是此雙向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補強本件犯罪事實。
(四)又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黃博裕在106年7月間即有因加入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在新竹活動,擔任回收贓款人員之紀錄而經法院判決乙情,而推論被告黃博裕有為本件犯行,查被告黃博裕曾於106年7月6日在臺中向被告黃政偉收取贓款,另曾於106年7月在新竹地區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而為詐欺犯行之事實,固經另案判決確定,惟此至多說明「被告黃博裕與被告黃政偉當時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黃博裕另案曾在新竹地區犯詐欺罪」,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黃博裕確實有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亦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
五、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僅有被告(共犯)黃政偉之單一供述、證述,其餘卷證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博裕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博裕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一 │張凱富 │於106年7月9日15時51分許, │於同日18時10分許,│106年7月9日18時39分 │2萬元 │ │ │(提告)│撥打電話予張凱富,佯稱張凱│匯款2萬9,985元至黃│ │ │ │ │ │富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時,因│錫源上開帳戶。 ├──────────┼─────────┤ │ │ │業務人員誤設為反覆扣款,須│ │106年7月9日18時40分 │2萬元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 │二 │江妤文 │於106年7月8日15時許,撥打 │於翌(9)日18時23 │ │ │ │ │(提告)│電話予江妤文,佯稱江妤文先│分許,匯款2萬9,985├──────────┼─────────┤ │ │ │前網路訂票時電腦當機,須至│元至黃錫源上開帳戶│106年7月9日18時41分 │2萬元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三 │黎芳妤 │於106年7月9日18時12分許, │於同日18時27分起,│106年7月9日18時42分 │2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黎芳妤,佯稱黎芳│陸續匯款2萬9,123元├──────────┼─────────┤ │ │ │妤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造成│、2萬9,985元至黃錫│106年7月9日18時42分 │2萬元 │ │ │ │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源上開帳戶。 ├──────────┼─────────┤ │ │ │作云云。 │ │106年7月9日18時43分 │1萬9,000元 │ ├──┼────┼─────────────┼─────────┼──────────┼─────────┤ │四 │葉惠紋 │於106年7月9日17時19分許, │於同日18時29分許,│106年7月9日19時29分 │2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葉惠紋,佯稱葉惠│匯款2萬9,985元至黃├──────────┼─────────┤ │ │ │紋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帳戶│錫源上開帳戶。 │106年7月9日19時30分 │1萬元 │ │ │ │將持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