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軒驛
陳家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17、9159、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家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與陳家田自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使用暱稱「阿燦木」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温軒驛及陳家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對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陳家田及温軒驛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由温軒驛將提款卡交給陳家田,陳家田即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每日扣除報酬後,交給温軒驛上繳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3 至5 、6 至9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記載顯然錯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嗣如附表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勝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方敏夙、曾彥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及王惠玫、謝沛玲、洪承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陳家田(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彰檢偵卷第22至28、93至99頁、中檢偵卷第24至31頁、竹檢偵9159卷第3 至10、69至72頁、本院訴卷第78至91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證人梁曉怡、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9159卷第24至26、36至41頁、中檢偵卷第52至53、60至62、68至69頁、中檢核交卷第12至14、19至20頁、中檢偵卷第35至38頁、彰檢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 、3 、5 、9 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數次匯款;被告2 人就同表編號1 至9 所示,就各該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顯係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未以電話直接聯繫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然被告温軒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繳贓款,被告陳家田提款及轉交贓款行為,,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阿燦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9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温軒驛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温軒驛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讓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詐術行為,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温軒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陳家田,被告陳家田提領的贓款再轉交被告温軒驛上繳詐欺集團,此等分工合作方式,不僅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温軒驛另有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自應嚴厲責難其等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被害人許淨雲、告訴人曾彥婷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4138元、8 萬9961元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1 紙,讓其等先取得執行名義,節省需另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勞費。兼衡被告温軒驛高中肄業、被告陳家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温軒驛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陳家田則自陳從事洗車場工作,平均月入3 萬元至5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温軒驛量處如主文第1 項;被告陳家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温軒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6000元;被告陳家田則供稱:本案報酬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8頁),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2 人保有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足認上開金額應屬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既與被害人許淨雲、告訴人曾彥婷以1 萬4138元、8 萬9961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而各該金額均高於被告2 人之上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效果,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 人上開未扣案之報酬,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 表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 │匯(存)款時間/金 │提款時間/地點(ATM 所在地 │ │ │或被害│方式 │額(新臺幣) │)/金額 │ │ │人 │ │ │ │ ├──┼───┼───────┼────────┼─────────────┤ │1 │被害人│107 年 3 月 8 │107 年 3 月 8 日│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之A 人│ │ │宋弘晏│日21時許撥打電│22 時45分許轉帳2│頭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8 │ │ │ │話給宋弘晏,假│萬9,987 元至台新│日22時29分、32分許,在新竹│ │ │ │冒為購物平臺人│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市○○路000 號之新竹三信營│ │ │ │員,佯稱遭設定│000-000000000000│業部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 │ │ │為分期約定轉帳│40號帳戶(右、下│、9000元。於同日時50分、51│ │ │ │,須依指示取消│稱A人頭帳戶)。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 │ │ │設定云云。 │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款│ ├──┼───┼───────┼────────┤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 │2 │告訴人│107 年 3 月 8 │107 年 3 月 8 日│。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B 人│ │ │呂勝倉│日20時30分許撥│22時25分許,轉帳│頭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9 │ │ │ │打電話給呂勝倉│2 萬9,915 元至A │日0 時13分許,在新竹市中華│ │ │ │,假冒為購物平│人頭帳戶。 │路3 段8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 │ │ │臺人員,佯稱遭├────────┤機提領2 萬5 元、1 萬5 元。│ │ │ │設定為自動扣款│107 年 3 月 9 日│於同日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 │ │ │,須依指示取消│0 時6 、18分許,│門街216 號之第一銀行東門分│ │ │ │設定云云。 │分別轉帳2 萬9,98│行提款機提領5005元。 │ │ │ │ │7 元及5,011 元至│ │ │ │ │ │玉山銀行帳號808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號帳戶(右稱B │ │ │ │ │ │人頭帳戶)。 │ │ ├──┼───┼───────┼────────┼─────────────┤ │3 │告訴人│107 年 3 月 17│107 年 3 月 18 │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C 人頭│ │ │方敏夙│日20時11分許撥│日14時27分許及同│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18日│ │ │ │打電話給方敏夙│日時30分許,分別│14時50、51分許,在臺中市后│ │ │ │,假冒為購物平│匯款3 萬元、3 萬│里區三豐路3 段899 號合庫商│ │ │ │臺人員,佯稱遭│元至土地銀行帳號│業銀行后里分行提款機提領2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000-000000000000│萬5元、2萬5元、2萬5元。 │ │ │ │轉帳,須依指示│號帳戶(右稱C 人│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D 人頭│ │ │ │取消設定云云。│頭帳戶)。 │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18日│ │ │ │ ├────────┤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 │ │ │ │107 年 3 月 18日│三豐路227 之3 號統一便利商│ │ │ │ │14時36分許,匯款│店提款機提領2 萬元、1 萬元│ │ │ │ │2 萬9,985 元至玉│。於同日15時2 分許,在臺中│ │ │ │ │山銀行帳號808-05│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 │ │ │ │00000000000號帳 │商店提款機提領2 萬元、1 萬│ │ │ │ │戶(下或右稱D 人│元。於同日時17、18分許,在│ │ │ │ │頭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2 萬元、│ │4 │被害人│107 年 3 月 18│107 年 3 月 18日│1 萬5 元。於同日時22分許,│ │ │江佩芳│日14時34分許撥│15時21分許,匯款│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 │ │ │打電話給江佩芳│2 萬5,989元至D人│后里義里郵局提款機提領2 萬│ │ │ │,假冒為購物平│頭帳戶(起訴書記│5 元、1 萬5 元。於同日時26│ │ │ │臺人員,佯稱遭│載14時36分、299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 │ │設定為分期約定│5 元為顯然錯誤,│196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 │ │ │轉帳,須依指示│本院應予更正)。│領2 萬5 元、6005元。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5 │告訴人│107 年 3 月 17│107 年 3 月 18日│ │ │ │曾彥婷│日20時4 分許撥│14時59分許、15時│ │ │ │ │打電話給曾彥婷│13、18分許,各匯│ │ │ │ │,假冒為購物平│款2 萬9,987 元至│ │ │ │ │臺人員,佯稱遭│D人頭帳戶。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須依指示│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6 │告訴人│107 年 3 月 16│107 年 3 月 16 │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E 人頭│ │ │王惠玫│日19時31分許撥│日20時8 分許,匯│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16日│ │ │ │打電話給王惠玫│款2 萬9,924 元至│20時23分許,在彰化市成功路│ │ │ │,假冒為購物平│臺灣銀行帳號004-│130 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 │ │ │臺人員,佯稱遭│000000000000 號 │款機提領5 萬3000元。於同日│ │ │ │設定為分期約定│帳戶(下或右稱E │時29、30分許,在彰化市光復│ │ │ │轉帳,須依指示│人頭帳戶)。 │路118 號之OK便利商店提款機│ │ │ │取消設定云云。│ │提領8005元、2 萬5 元、1 萬│ ├──┼───┼───────┼────────┤5 元。於同日時43、44分許,│ │7 │告訴人│107 年 3 月 16│107 年 3 月 16日│在彰化市○○路000 號之臺中│ │ │謝沛玲│日19時19分許撥│20時3 分許,匯款│商銀彰化分行提款機提領2 萬│ │ │ │打電話給謝沛玲│9,123 元至E 人頭│5 元、3005 元。 │ │ │ │,假冒為購物平│帳戶。 │ │ │ │ │臺人員,佯稱遭│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須依指示│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8 │被害人│107 年 3 月 16│107 年 3 月 16日│ │ │ │許淨雲│日17時25分許撥│19時57分許,匯款│ │ │ │ │打電話給許淨雲│1 萬4,138 元(加│ │ │ │ │,假冒為購物平│計15元手續費)至│ │ │ │ │臺人員,佯稱遭│E 人頭帳戶。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須依指示│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9 │告訴人│107 年 3 月 16│107 年 3 月 16日│ │ │ │洪承毅│日19時54分許撥│20時27、38分許,│ │ │ │ │打電話給洪承毅│各匯款2 萬9,680 │ │ │ │ │,假冒為購物平│元及2 萬3,123 元│ │ │ │ │臺人員,佯稱遭│至E人頭帳戶。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須依指示│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附件:書證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