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1102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210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仁傑、黃品豪、呂子浩、傅雨玄、曾念哲、姜雅雯(黃品豪等5 人均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劉明展(由警追查中)、少年黃○芊(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呂○軒於民國107 年8 月底間某日,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鄧仁傑、傅雨玄、曾念哲、姜雅雯、呂子浩、蕭博嚴、少年黃○芊負責擔任領款車手,黃品豪、劉明展、少年呂○軒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並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報酬。黃品豪、鄧仁傑、傅雨玄、曾念哲、姜雅雯、呂子浩即與劉明展、蕭博嚴、少年黃○芊、呂○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9 、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葉斯𠓛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要收押,要求葉斯𠓛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葉斯𠓛依指示收受該偽造之公、私文書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斯𠓛表示需監管其帳戶裡之現金,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交付金融卡,致葉斯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述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指派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與葉斯𠓛碰面,葉斯𠓛因遭假冒前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先交付予劉明展,再由劉明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轉交予少年呂○軒、黃品豪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少年呂○軒則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至9 月11日間,與黃品豪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一同或分次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鄧仁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鄧仁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新竹縣市多處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金融卡之金額(鄧仁傑提領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呂○軒、黃品豪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最後再由少年呂○軒、黃品豪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將全部款項交給劉明展及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鄧仁傑因此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斯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1032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29至34頁、第68至70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一第115 至126 頁、卷二第345 至352 頁、第361 至36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斯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品豪、呂子浩、傅雨玄、曾念哲、姜雅雯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1102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42至44頁、第53至55頁、第84至87頁、第91至94頁、第103 至107 頁、第173 至17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1620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32至37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1619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28至33頁,1032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5頁,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影卷【下稱9652號偵卷】第89至94頁、第146 至152 頁,本院原訴卷卷一第53至59頁、第115 至126 頁、第163 至172頁、第181 至186 頁、卷二第131 至140 頁、第155 至166頁、第225 至231 頁、第241 至249 頁),並有告訴人葉斯𠓛所收取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各1 份、被告鄧仁傑及同案被告呂子浩、傅雨玄、曾念哲、少年黃○芊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葉斯𠓛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告訴人葉斯𠓛之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1102號偵卷第45至48頁、1619號偵卷第14至16頁、1620號偵卷第18至19頁、9652號偵卷第99至106 頁、第153 頁、第199 至210 頁、第241 至242 頁,112 號少連偵卷第49至59頁、第169 至172 頁),堪信被告鄧仁傑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鄧仁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縱前開收據所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名稱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然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不符,尚難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而不屬公印文;至上開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先由被告鄧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斯𠓛,佯稱告訴人因涉及洗錢等重大刑事案件,要監管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葉斯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是本件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鄧仁傑、同案被告黃品豪、傅雨玄、曾念哲、姜雅雯、呂子浩、少年黃○芊、共犯劉明展、綽號「柳孟男」之成年人、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行詐欺行為。是核被告鄧仁傑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鄧仁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鄧仁傑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仁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鄧仁傑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僅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被告之實際獲利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過餐廳、賽車廠教練、苦工等工作,與爺爺奶奶、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另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告訴人葉斯𠓛遭詐騙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鄧仁傑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然僅得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鄧仁傑本身之供述相互參照予以估計。而據被告鄧仁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鄧仁傑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 萬元(見原訴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50 頁、第367 頁),經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堪資採信。而此部分之金額既為被告鄧仁傑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8萬1,120元 │ ├───┼──────┼─────────┼──────────────┤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1萬8,000元 │ ├───┼──────┼─────────┼──────────────┤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45萬元 │ ├───┼──────┼─────────┼──────────────┤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7萬7,000元 │ ├───┼──────┼─────────┼──────────────┤ │5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51萬8,853元 │ └───┴──────┴─────────┴──────────────┘ 附表二:被告鄧仁傑收取、交付附表一帳戶內金融卡之時地 ┌──┬──────────────┬──────────────┬─────────────┐ │編號│取得金融卡之時地、對象 │交付金融卡、款項之時地、對象│備註 │ ├──┼──────────────┼──────────────┼─────────────┤ │1 │107 年9 月5 日上午,由少年呂│107 年9 月5 日中午,在新竹縣│無 │ │ │○軒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竹東鎮之永吉釣蝦場,將提領之│ │ │ │院附近,交付金融卡。 │款項交給被告黃品豪。 │ │ └──┴──────────────┴──────────────┴─────────────┘ 附表三:被告鄧仁傑所提領之金額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000000000 (│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77 │8萬20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8 時59分至│號1 樓之全家超商新竹│ │ │ │ │ │9 時2 分許 │新興店提款機 │ │ ├──┼──────────┼───┼───────┼──────────┼─────────┤ │2 │000-0000000000000 (│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南大路621 │4萬10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9 時11分至│號1 樓之南大路郵局提│ │ │ │ │ │12分許 │款機 │ │ ├──┼──────────┼───┼───────┼──────────┼─────────┤ │3 │000 -00000000000(附│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5 │4萬10元 │ │ │表一編號4 帳戶) │ │上午9 時25分至│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南│ │ │ │ │ │26分許 │大三店提款機 │ │ ├──┼──────────┼───┼───────┼──────────┼─────────┤ │4 │000 -00000000000(附│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街000 號之│6萬元 │ │ │表一編號4 帳戶) │ │上午10時27分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款│ │ │ │ │ │29分許 │機 │ │ ├──┼──────────┼───┼───────┼──────────┼─────────┤ │5 │000-00000000000000(│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5 │6萬15元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上午9 時29分至│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南│ │ │ │ │ │31分許 │大三店提款機 │ │ ├──┼──────────┼───┼───────┼──────────┼─────────┤ │6 │000-00000000000000(│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28 │8萬元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上午9 時46分至│號之新竹西大路郵局提│ │ │ │ │ │47分許 │款機 │ │ ├──┼──────────┼───┼───────┼──────────┼─────────┤ │7 │000-00000000000000(│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西大路119 │1萬5元 │ │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上午9 時52分許│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西│ │ │ │ │ │ │大店提款機 │ │ ├──┼──────────┼───┼───────┼──────────┼─────────┤ │8 │000 -00000000000(附│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西大路119 │4萬10元 │ │ │表一編號5 帳戶) │ │上午9 時54分許│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西│ │ │ │ │ │ │大店提款機 │ │ ├──┼──────────┼───┼───────┼──────────┼─────────┤ │9 │000 -00000000000(附│鄧仁傑│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東區西大路118 │2萬5元 │ │ │表一編號5 帳戶) │ │上午9 時58分許│號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 │ │ │ │ │提款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