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照
- 指定辯護人
- 許民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照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曾文鑫、黃雅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方式,與同表所示之人,完成同表所示交易內容(曾文鑫、黃雅玲分別所涉附表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志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43、119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06卷第29至32、41至43頁、偵緝794 卷第14頁、原訴卷第41至47、11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文鑫、黃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737卷第8 至15、21至24頁、偵3406卷第4 、6 至8 、5 至8 頁、原訴卷第70至73、87至108 頁)、證人廖耿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37卷第144 至146 頁、偵3406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永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訴卷第121 至12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44 至C5-48 各1 則(附表編號1 部分)、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1 紙、曾文鑫、黃雅玲遭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共43張、廖耿暉、黃志照遭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03 號通訊監察書(曾文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 份、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曾文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3737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80 頁、第203至228 頁、第298 至301 頁、偵3406卷第16至17、35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既完成毒品交付,縱認證人廖耿暉尚未交付價金即遭查獲,仍屬販賣既遂。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曾文鑫、黃雅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易於廣泛散布毒品,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自陳與另案被告黃雅玲為堂姊弟關係,另案被告曾文鑫則為黃雅玲同居男友,被告當時寄人籬下,生活仰賴另案被告曾文鑫、黃雅玲資助,才分別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又依編號C5-47 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曾文鑫對購毒者即證人陳永泉稱:「我翅仔他弟弟拿下去了」(意指我女朋友的弟弟拿下去了)(見偵3737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述為可信。再參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的數量、對象及期間,顯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而其販毒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甚重,即使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法律說明,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具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為足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堂姊即另案被告黃雅玲之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另案被告黃雅玲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4 顆固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原訴卷第135 頁),上開物品自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將該毒品交付證人陳永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永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25 至127 頁),亦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曾文鑫供稱:有指示被告將毒品面交給購毒者等語相符(見偵3737卷第14頁),足認證人陳永泉交付被告之1000元即屬其與另案被告曾文鑫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共犯曾文鑫於另案並無供稱被告嗣將此次向證人陳永泉收取之1000元轉交等語(參照另案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見偵3737卷第8 至15頁、偵3406卷第4 、6 至8 頁、原訴卷第70至73、82至86、87至108 頁),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得1000元已交給另案被告曾文鑫云云(見原訴卷第138 、144頁)。惟查,此部分事實未據曾文鑫於另案明確坦認外,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搬去與堂姊黃雅玲及其男朋友曾文鑫同住,我會幫忙他們整理家務、煮飯、跑腿打雜,並免費提供我吃住為代價,以換取安非他命。常常有人打電話給曾文鑫要買毒品,他會叫我下樓去送毒品,順便幫他買東西,附表編號1 這次我剛好要幫曾文鑫買遊戲點數,所以順便送毒品給陳永泉,之前幫忙送毒品,曾文鑫拿過500 元、1000元給我當報酬,但這次沒有給我錢當報酬等語(見偵3406卷第29頁反面、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是曾文鑫叫我去買點數,順便拿毒品到樓下警衛室旁,對方坐計程車來拿,有拿1000元給我,我將毒品交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3406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之前並未提及嗣後有將向證人陳永泉收取之1000元轉交給另案被告曾文鑫。而被告當時既然與另案被告曾文鑫同住,且時常需用金錢代為採買物品,尤其本次又要幫忙購買遊戲點數,恐難因其等之間存在其他金錢債務關係而推論被告此次販毒實際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況其於警詢時上開所稱曾文鑫沒有另外給報酬之意思,應係因被告將該1000元留作己用或作為購買點數所用等情況,另案被告曾文鑫才沒有額外給報酬,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本次犯行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00元轉交另案被告曾文鑫云云,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交易方式 ││ │ │ │ │量及價金 │ │├──┼──────┼──────┼───┼──────┼─────────┤│1 │107 年1 月29│曾文鑫位在新│陳永泉│海洛因不詳重│陳永泉於左揭日以門││ │日13時54分至│竹縣竹東鎮自│ │量,1000元。│號0000000000號手機││ │14時48分許間│由街120 巷21│ │ │與曾文鑫使用門號09││ │之某時許(起│號7 樓之2 住│ │ │00000000號手機聯繫││ │訴書原記載13│處。 │ │ │購買毒品,曾文鑫在││ │時16分許之後│ │ │ │左揭住處交付左揭毒││ │某時,經檢察│ │ │ │品給黃志照,由黃志││ │官當庭更正)│ │ │ │照下樓交付左揭毒品││ │。 │ │ │ │給陳永泉並收取左揭││ │ │ │ │ │價金。 │├──┼──────┼──────┼───┼──────┼─────────┤│2 │107 年2 月4 │黃雅玲同上址│廖耿暉│甲基安非他命│黃雅玲於107 年2 月││ │日5 至6 時許│住處。 │ │1 公克,2500│3 日23時許,在左揭││ │間之某時許。│ │ │元。 │住處將左揭毒品交付││ │ │ │ │ │黃志照,黃志照復於││ │ │ │ │ │左揭時、地將左揭毒││ │ │ │ │ │品販賣廖耿暉,廖耿││ │ │ │ │ │暉當場施用後,尚未││ │ │ │ │ │交付價金,即遭警方││ │ │ │ │ │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