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民國8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月10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追訴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
10 日晚上11時39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
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影本、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