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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驗後總淨重陸點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刮刀壹個、吸管壹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式勛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復經警於108年6月24日22時20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67號毒偵卷第 6頁至第7頁、第4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66)各1份(1167號毒偵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

三、經查,被告何式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何式勛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卻猶未能戒慎其行及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守法觀念、意志均屬非佳,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總淨重6.549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個、刮刀 1個、吸管1支及分裝袋2包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5公克)、iPhone手機1支及iPad平板電腦 1台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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