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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展治前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65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林展治⑴前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1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0日確定;⑶又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7日確定;⑷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確定;⑸又於101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為方式              │              │                      │            │
├──┼──────────┼───────┼───────────┼──────┤
│ 1  │林展治於108 年1 月26│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林展治施用第│
│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毒品等案件,假│  時之自白(見108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市○○路000號3│釋出監,所餘刑│  386 卷第62頁至第63頁│犯,處有期徒│
│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期付保護管束,│  )                  │刑伍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經命其向臺灣新│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竹地方檢察署觀│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護人室報到,接│  紀錄表(見108 毒偵  │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受定期採尿,而│  386卷第2 頁)       │            │
│    │                    │於108 年1 月29│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日下午4 時8 分│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採尿送驗,結果│  (見108 毒偵386 卷第│            │
│    │                    │呈安非他命、甲│  3 頁至第4 頁)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反應,始悉上情│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
│    │                    │。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1│            │
│    │                    │              │  8 】(見108 毒偵386 │            │
│    │                    │              │  卷第5 頁)          │            │
├──┼──────────┼───────┼───────────┼──────┤
│ 2  │林展治於108 年2 月10│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林展治施用第│
│    │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8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市○○路000 號│出監,所餘刑期│  480 卷第64頁至第65頁│犯,處有期徒│
│    │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付保護管束,經│  )                  │刑伍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其向臺灣新竹│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地方檢察署觀護│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人室報到,接受│  紀錄表(見108 毒偵48│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  0卷第2 頁)         │            │
│    │                    │108 年2 月12日│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下午4 時16分許│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採尿送驗,結果│  (見108 毒偵480 卷第│            │
│    │                    │呈安非他命、甲│  3 頁至第4 頁)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反應,始悉上情│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
│    │                    │。            │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2│            │
│    │                    │              │  1 】(見108 毒偵480 │            │
│    │                    │              │  卷第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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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