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3360號、第591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智聖及劉子兑(起訴書誤載為劉子兌,應予更正;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633 號、第26274 號、第28816 號、第28912號、第29124 號、第29281 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劉子兑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謝宥宏(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案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黃智聖等擔任取款車手,劉子兑則負責監督黃智聖及其他車手領款。嗣黃智聖、劉子兑與謝宥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巫培誠、何佳芸、羅羽程、周君穎、劉育宗、楊昆炫、蘇筱雅、粘博閔、崔麗雲、李瑞春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黃智聖持謝宥宏交付前揭帳戶各該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各該詐欺贓款,劉子兑則均在旁監督及把風,嗣黃智聖即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謝宥宏繳回上游,黃智聖、劉子兑並各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巫培誠、羅羽程、劉宗、楊昆炫、蘇筱雅、崔麗雲、李瑞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智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0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下稱偵336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偵552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培誠、羅羽程、劉育宗、楊昆炫、蘇筱雅、崔麗雲、李瑞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137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33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芸、周君穎、粘博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37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4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劉子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少連偵卷二第308 頁至第30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 頁、第172 頁、第178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巫培誠提出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表3 張、被害人何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羅羽程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 張、被害人周君穎提出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2 張、告訴人劉育宗提出轉帳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楊昆炫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照片2 張、告訴人蘇筱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張、被害人粘博閔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存摺內頁影本2 紙、被害人粘博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 資料- 財金交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崔麗雲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2 張、告訴人李瑞春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許謹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優帳戶/ 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吳玉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鄧智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共犯黃智聖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他1379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8頁、第51頁、第56頁、偵3360號卷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61 頁,偵3360號卷第99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5529號卷第19頁、第32頁、第26頁、偵336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552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少連偵卷一第217 頁至第2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本案所為,均係從事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工作,卻與共犯謝宥宏、劉子兑一同分擔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並因此領有報酬,則其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之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固曾持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各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一接續犯;再者,考諸本案情節,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不同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本可能預見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欺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缺錢使用,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共犯劉子兑、謝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僅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訴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素行尚可,且其各次配合取款部分之金額非鉅,又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待業中、與女友同住、現以先前之積蓄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36頁)及被告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末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偕同共犯劉子兑等共同所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其行為實際上均集中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且其各該提領地點,亦均在新竹地區之特定地點,又其犯罪手法均係收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多次提領,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確取得3,000 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9頁),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入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巫培誠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2萬9,912元│許謹棠之中國信託商業│107年8月30日│ 3萬元 │新竹市自由路│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7時51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8時5分 │ │69號之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時21分許先撥打電話│ │ │號帳戶(許謹棠被訴幫│ │ │商自興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予巫培誠,佯裝為網路├──────┼─────┤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 │月。 │ │ │ │拍賣客服人員,向其誆│107年8月30日│ 3萬元 │雄地方院以108 度簡字│107年8月30日│ 3萬元 │ │ │ │ │ │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18時 5分 │ │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18時7分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徒刑4 月確定) ├──────┼─────┼──────┤ │ │ │ │免損失云云,致其因此│107年8月30日│1萬3,985元│ │107年8月30日│1萬4,000元│新竹市民主路│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18時23分 │ │ │18時27分 │ │154 號之統一│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 │ │ │ │ │超商千九店 │ │ │ │ │於右列時間轉入或存入│ │ │ │ │ │ │ │ │ │ │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2 │何佳芸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1萬8,590元│許謹棠之中國信託商業│107年8月30日│ 1萬元 │新竹市自由路│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8時4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8時8分 │ │69號之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時4 分前某時許先撥│ │ │號帳戶。 │ │ │商自興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予何佳芸,佯裝│ │ │ ├──────┼─────┼──────┤月。 │ │ │ │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 │ │ │107年8月30日│ 5,000元 │新竹市經國路│ │ │ │ │向其誆稱:因誤設資格│ │ │ │18時13分 │ │1 段379 巷1 │ │ │ │ │會自動訂購扣款,須依│ │ │ ├──────┼─────┤號萊爾富超商│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107年8月30日│ 3,000元 │竹沐店 │ │ │ │ │避免損失云云,致其因│ │ │ │18時14分 │ │ │ │ │ │ │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 │ │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 │ │ │ │ │ │ │ │ │ │款項至其指定之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3 │羅羽程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3萬5,123元│許謹棠台北富邦商業銀│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新竹市民族路│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8時14分 │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8時44分 │ │205 號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時14分前某時許先撥│ │ │帳戶 ├──────┼─────┤商雙民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予羅羽程,佯裝│ │ │ │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 │月。 │ │ │ │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 │ │ │18時45分 │ │ │ │ │ │ │向其誆稱:因誤設為分│ │ │ ├──────┼─────┤ │ │ │ │ │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 │ │ │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 │ │ │ │ │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 │ │18時46分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 │ ├──────┼─────┤ │ │ │ │ │損失云云,致其因此陷│ │ │ │107年8月30日│1萬8,005元│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18時49分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 │ │ │ │ │ │ │ │ │右列時間轉入右列款項│ │ │ │ │ │ │ │ │ │ │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周君穎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2萬9,920元│許謹棠台北富邦商業銀│ │ │ │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8時19分 │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時41分先撥打電話予├──────┼─────┤帳戶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周君穎,佯裝為網路拍│107年8月30日│1萬2,985元│ │ │ │ │月。 │ │ │ │賣人員,向其誆稱:因│18時36分 │ │ │ │ │ │ │ │ │ │先前購買商品重複訂購│ │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 │ │ │ │ │ │ │ │ │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先後於右列時間轉│ │ │ │ │ │ │ │ │ │ │入、存入右列款項至其│ │ │ │ │ │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5 │劉育宗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2萬9,985元│許謹棠郵局帳號004139│107年8月30日│5萬6,000元│新竹市民主路│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8時50分 │ │00000000號帳戶 │19時5分 │ │18號新竹民主│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時43分許先撥打電話│ │ │ │ │ │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予劉育宗,佯裝為網路│ │ │ ├──────┼─────┤ │月。 │ │ │ │拍賣客服人員,向其誆│ │ │ │107年8月30日│2萬3,000元│ │ │ │ │ │稱:因誤設其帳號為自│ │ │ │19時8分 │ │ │ │ │ │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確認云云│ │ │ │ │ │ │ │ │ │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先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轉入、存入右列款項至│ │ │ │ │ │ │ │ │ │ │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6 │楊昆炫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4萬9,999元│許謹棠郵局帳號004139│ │ │ │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9時4分 │ │00000000號帳戶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時21分許先撥打電話│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予楊昆炫,佯裝為網路├──────┼─────┤ │ │ │ │月。 │ │ │ │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誆│107年8月30日│2萬3,123元│ │ │ │ │ │ │ │ │稱:因先前購物時因操│19時10分 │(起訴漏載│ │ │ │ │ │ │ │ │作人員有錯誤,須依指│ │此一部分,│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惟業經公訴│ │ │ │ │ │ │ │ │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人當庭補充│ │ │ │ │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又該帳戶│ │ │ │ │ │ │ │ │動櫃員機,先後於右列│ │嗣經圈存而│ │ │ │ │ │ │ │ │時間轉入右列款項至其│ │發還楊昆炫│ │ │ │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2 萬4,107 │ │ │ │ │ │ │ │ │ │ │元) │ │ │ │ │ │ ├──┼────┼──────────┼──────┼─────┼──────────┼──────┼─────┼──────┼────────┤ │7 │蘇筱雅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1萬2,995元│許謹棠彰化銀行帳號82│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新竹市建新路│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9時53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4分 │ │26號統一超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時24分許先撥打電話├──────┼─────┤ ├──────┼─────┤孟竹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予蘇筱雅,佯裝為網路│107年8月30日│ 3,499 元 │ │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 │月。 │ │ │ │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誆│19時56分 │ │ │20時15分 │ │ │ │ │ │ │稱:先前購物時因內部├──────┼─────┤ ├──────┼─────┤ │ │ │ │ │缺失簽收到批發商貨物│107年8月30日│ 6,987 元 │ │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 │ │ │ │ │,為避免扣取款項,須│19時58分 │ │ │20時16分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更正云云,致其因此陷│107年8月30日│ 8,985 元 │ │107年8月30日│1萬2,005元│新竹市建功路│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20時2 分 │ │ │20時23分 │ │49號統一超商│ │ │ │ │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 │ │文清店 │ │ │ │ │右列時間轉入右列款項│107年8月30日│ 9,985 元 │ │ │ │ │ │ │ │ │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20時13分 │ │ │ │ │ │ │ ├──┼────┼──────────┼──────┼─────┼──────────┼──────┼─────┼──────┼────────┤ │8 │粘博閔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2萬9,912元│許謹棠彰化銀行帳號82│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新竹市建新路│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20時11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 │ │26號統一超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時25分許先撥打電話├──────┼─────┤ ├──────┼─────┤孟竹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予粘博閔,佯裝為網路│107年8月30日│2萬9,985元│ │107年8月30日│1萬0,005元│ │月。 │ │ │ │拍賣公司人員,向其誆│20時36分 │ │ │20時43分 │ │ │ │ │ │ │稱:先前購物時有重複├──────┼─────┼──────────┼──────┼─────┼──────┤ │ │ │ │訂購,為取消設定,須│107年8月30日│3萬6,036元│吳玉如郵局帳號031137│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新竹市建中路│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1時34分 │ │00000000號帳戶(吳玉│21時38分 │ │48號新竹一信│ │ │ │ │更正云云,致其因此陷│ │ │如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現├──────┼─────┤建功分社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8月30日│1萬7,005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 │108 年度簡上字第445 │21時40分 │ │ │ │ │ │ │右列時間轉入或存入右│ │ │號受理中) │ │ │ │ │ │ │ │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9 │崔麗雲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2萬9,985元│吳玉如郵局帳號031137│107年8月30日│2萬0,005元│新竹市香山區│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22時22分 │ │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 │ │大庄路17號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9時58分許先撥打電話│ │ │ ├──────┼─────┤家新竹庄頭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予崔麗雲,佯裝為網路│ │ │ │107年8月30日│ 9,005元 │ │月。 │ │ │ │購物公司人員,向其誆│ │ │ │22時27分 │ │ │ │ │ │ │稱:先前購物時因誤設│ │ │ │ │ │ │ │ │ │ │為批發商,為避免扣款│ │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其因│ │ │ │ │ │ │ │ │ │ │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 │ │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 │ │ │ │ │ │ │ │ │ │款項至其指定之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10 │李瑞春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107年8月30日│ 8萬元 │鄧智鴻彰化銀行帳號40│107年8月31日│2萬0,005元│新竹市香山區│黃智聖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4時23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0時0分 │ │中華路4 段6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2時10分許先撥打電話├──────┼─────┤(鄧智鴻被訴幫助詐欺│ │ │2 號統一超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予李瑞春,佯裝為其友│107年8月30日│ 12萬元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 │相華店 │月。 │ │ │ │人向其借款,致其因此│14時59分 │ │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第87號判處拘役40日,│ │ │ │ │ │ │ │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其指│ │ │緩刑2 年確定) │ │ │ │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