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知哲
- 被告
- 林宥全
- 被告
- 廖源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6、518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知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編號㈤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宥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㈡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源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鍾知哲、廖源鑫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起、林宥全於108 年1月間起,參與綽號「小凱」、「韋小寶」、微信綽號「風生水起」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電話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廖源鑫介紹林宥全為提款車手,鍾知哲擔任車手頭角色,林宥全於提款後將贓款交給鍾知哲,鍾知哲再轉交給上游即「華仔」、微信綽號「風生水起」等人。嗣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頭之鍾知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擔任車手之林宥全至如附表一「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擔任車手頭之鍾知哲繳回集團。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並分別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 %、2 %、1 %做為報酬(3 天結算1 次)。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林宥全所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厤蓁、梁耀月、陳家維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提領款項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08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鍾知哲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6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706卷》第74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93頁、第102 頁、被告林宥全部分見108 偵2706卷第5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33頁、第93頁、第102 頁、被告廖源鑫部分見108 偵2706卷第98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108 少連偵40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第37頁、第93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厤蓁(見108偵2706卷第42至43頁)、梁耀月(見108 偵2706卷第44頁)、陳家維(見108 偵2706卷第45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地點ATM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宥全與廖源鑫訊息紀錄、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 偵2706卷第29頁、第71至73頁、第82至84頁、108 少連偵40卷第39至58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核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2、核被告廖源鑫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源鑫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廖源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因屬附表一編號㈠參與組織犯行後之繼續行為(詳後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廖源鑫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廖源鑫介紹之被告林宥全擔任車手,與擔任車手頭之被告鍾知哲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之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鍾知哲、林宥全、廖源鑫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知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韓式料理店擔任廚師、未婚無子女、案發前跟阿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宥全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做防水抓漏、未婚無子女、案發前跟爸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源鑫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店當少爺、未婚無子女、案發前跟爸媽、姑姑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林黃厤蓁、梁耀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林宥全、廖源鑫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百分之1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宥全、廖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換算被告林宥全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842 元【計算式:39萬2,115 元0.02=7,842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廖源鑫之犯罪所得為3,921元【計算式:39萬2,115 元0.01=3,92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知哲固坦承有前揭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與詐騙集團約定可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為報酬,惟陳稱因於108年2 月23日遭查獲,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本案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為108 年2 月20、21日,而被告鍾知哲業於108 年2 月23日16時17分許,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50巷及溪北街口為警查獲,核與被告林宥全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廖源鑫於警詢時均陳稱報酬是3 天算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108 少連偵40卷第9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知哲確已因加重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就被告鍾知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IPHONE6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附表三編號㈤至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知哲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鍾知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8 偵2706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宥全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源鑫所有,均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林宥全、廖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鍾知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知哲、林宥全被訴犯罪時間,固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惟依:
1、被告鍾知哲於警詢時供承:於107 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原先是車手,農曆過年後變成是車手頭,曾去過苗栗市、竹南鎮、頭份鎮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108 偵27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被告鍾知哲亦因於108 年1 月9日在苗栗地區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0 至15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被告林宥全於警詢時供承:108 年1 月23日16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文化郵局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影像之人是我,該筆是我提領。…於108 年1 月23日15時18至19分許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文化郵局提款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44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地檢署108他1744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們最初是在嘉義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文化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8 他1744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林宥全現因涉多起詐欺犯行由數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林宥全前揭所述並非不可採信。
3、準此可見,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及被告鍾知哲、林宥全等取款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0、21日)犯罪之前,被告鍾知哲、林宥全於108 年1 月間,既已開始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車手頭」並提領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之款項,足徵本案被告鍾知哲、林宥全被訴事實顯非其等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騙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鍾知哲、林宥全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廖源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
3、綜上,被告廖源鑫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廖源鑫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 ├──┼────┼───────┼─────────┼──────────────┼─────────────┤ │ ㈠ │林黃厤蓁│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0日12時│1、附表二編號㈠帳戶: │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1 時 許,由詐│8 分許,匯款16萬2,│ ①108 年2 月20日12時56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騙集團成員冒充│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林黃厤蓁之姪女│㈠帳戶。 │ 提領2萬5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撥打電話及向│ │ ②108 年2 月20日12時57分許│廖源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林黃厤蓁詐稱急│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需16萬2,000 元│ │ 提領2萬5元。 │ │ │ │ │貸款,致林黃厤│ │ ③108 年2 月20日13時許,於│ │ │ │ │蓁陷於錯誤。 │ │ 中國信託統一豐興ATM 提領│ │ ├──┼────┼───────┼─────────┤ 2萬5元。 ├─────────────┤ │ ㈡ │梁耀月 │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0日15時│ ④108 年2 月20日13時1 分許│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4 時10 分許,│22分許,匯款17萬5,│ ,於中國信託統一豐興ATM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由詐騙集團成員│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 提領2萬5元。 │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冒充梁耀月之友│㈡帳戶。 │ ⑤108 年2 月20日13時2 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人,撥打電話向│ │ ,於中國信託統一豐興ATM │廖源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梁耀月詐稱需資│ │ 提領2萬5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金周轉,致梁耀│ │ ⑥108 年2 月20日13時4 分許│ │ │ │ │月陷於錯誤。 │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 │ ├──┼────┼───────┼─────────┤ 提領2萬5元。 ├─────────────┤ │ ㈢ │陳家維 │108 年2 月21日│⑴108 年2 月21日21│ ⑦108 年2 月20日13時5 分許│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20 時15 分許,│ 時12分許,匯款2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由詐騙集團成員│ 萬9,985 元至附表│ 提領2萬5元。 │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冒充中國信託客│ 二編號㈢帳戶。 │ ⑧108 年2 月20日13時6 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服撥打電話向陳│⑵108 年2 月21日21│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廖源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家維詐稱其先前│ 時34分許,匯款2 │ 提領1萬5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網路購物因工作│ 萬9,985 元至附表│2、附表二編號㈡帳戶: │ │ │ │ │人員設定錯誤,│ 二編號㈢帳戶。 │ ⑨108 年2 月20日16時8 分許│ │ │ │ │造成帳戶將自動│⑶108 年2 月21日21│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 │ │ │ │扣款,致陳家維│ 時40分許,匯款2,│ 提領2萬5元。 │ │ │ │ │陷於錯誤。 │ 035 元至附表二編│ ⑩108 年2 月20日16時9 分許│ │ │ │ │ │ 號㈢帳戶。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⑪108 年2 月20日16時10分許│ │ │ │ │ │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⑫108 年2 月20日16時11分許│ │ │ │ │ │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⑬108 年2 月20日16時13分許│ │ │ │ │ │ │ ,於新竹三信新豐分社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⑭108 年2 月20日16時20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豐興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⑮108 年2 月20日16時22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豐興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⑯108 年2 月20日16時23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豐興ATM │ │ │ │ │ │ │ 提領1萬5元。 │ │ │ │ │ │ │3、附表二編號㈢帳戶: │ │ │ │ │ │ │ ⑰108 年2 月21日21時22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湖口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⑱108 年2 月21日21時23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湖口ATM │ │ │ │ │ │ │ 提領1萬5元。 │ │ │ │ │ │ │ ⑲108 年2 月21日21時40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湖口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⑳108 年2 月21日21時42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湖口ATM │ │ │ │ │ │ │ 提領9,005元。 │ │ │ │ │ │ │ ㉑108 年2 月21日21時43分許│ │ │ │ │ │ │ ,於中國信託統一湖口ATM │ │ │ │ │ │ │ 提領3,005元。 │ │ │ │ │ │ │ ㉒108 年2 月21日22時4 分許│ │ │ │ │ │ │ ,於聯邦銀行OK站前店ATM │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 ㉓108 年2 月21日22時4 分許│ │ │ │ │ │ │ ,於聯邦銀行OK站前店ATM │ │ │ │ │ │ │ 提領1萬5元。 │ │ └──┴────┴───────┴─────────┴──────────────┴─────────────┘ 附表二(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帳號 │ ├──┼────┼──────┼─────────┤ │ ㈠ │李國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 ├──┼────┼──────┼─────────┤ │ ㈡ │謝湘茹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㈢ │林勝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扣案及未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㈠ │扣案之IPHONE 6手│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機壹支(含SIM 卡│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壹張,門號○九七│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六三四二八九五)│卷第50頁、本院卷第│ │ │ │94至95頁)。 │ ├──┼────────┼─────────┤ │ ㈡ │未扣案之IPHONE 7│①被告林宥全所有。│ │ │手機壹支。 │②購買時價值新臺幣│ │ │ │2 萬4000元(見本院│ │ │ │卷第94頁)。 │ ├──┼────────┼─────────┤ │ ㈢ │扣案之IPHONE 6S │被告廖源鑫所有(見│ │ │手機壹支(含SIM │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卡壹張,IMEI:三│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 │ │五五四二八○七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 │ │五三八九二二) │95頁)。 │ ├──┼────────┼─────────┤ │ ㈣ │扣案之IPHONE XR │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手機壹支(含SIM │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卡壹張,門號○九│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一六二八○四八七│卷第50頁、本院卷第│ │ │) │94至95頁)。 │ ├──┼────────┼─────────┤ │ ㈤ │遠東商銀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四│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四一一一九六│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八四五) │卷第50頁)。 │ ├──┼────────┼─────────┤ │ ㈥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六│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一○二四三○三│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一) │卷第50頁)。 │ ├──┼────────┼─────────┤ │ ㈦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三五九│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一七六五二二一三│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六五) │卷第50頁)。 │ ├──┼────────┼─────────┤ │ ㈧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一一九│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五七六五二五三一│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七八) │卷第50頁)。 │ ├──┼────────┼─────────┤ │ ㈨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二五五│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五四○三三八二六│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五) │卷第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