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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良遠

      莊子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58、10854 、1175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5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良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良遠、莊子陞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經由李曜之招募加入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由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良遠、莊子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蔡良遠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莊子陞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蔡良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審理在案,莊子陞未上訴而告確定),在該犯罪組織內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嗣蔡良遠、莊子陞竟與李曜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指派1 名或2 名之成員先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話或網路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莊子陞以犯罪組織交付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蔡良遠繳回集團。蔡良遠、莊子陞並分別分得莊子陞提領金額之3 %、2 %做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莊子陞所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娘嬌、張慧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汪紜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以被告2 人有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吳榮財詐欺取財等情,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㈤)犯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有卷附撤回起訴書(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可稽,是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9158卷》第107 頁反面、第123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0854 卷》第73至7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0 頁、第311 至312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被害人劉莊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9158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娘嬌(見107 偵9158卷第72至74頁)、張慧驊(見107 偵9158卷第85至87頁)、汪紜萱(見107 偵10854 卷第35至36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莊月琴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3 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偵9158卷第63至64頁、第66至70頁)、告訴人余娘嬌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4 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 偵9158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告訴人張慧驊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 偵9158卷第88至91頁、第93至94頁)、告訴人汪紜萱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7 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汪紜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 偵10854 卷第37至45頁、第47至48頁)、被告莊子陞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23、24、25日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提款明細(見107 偵9158卷第8 頁、107 偵10854 卷第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蔡良遠、莊子陞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通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被告蔡良遠、莊子陞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蔡良遠、莊子陞之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蔡良遠、莊子陞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蔡良遠、莊子陞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蔡良遠於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蔡良遠於前案執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蔡良遠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良遠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跟爺爺奶奶同住、父母離異、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被告莊子陞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及奶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31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劉莊月琴、告訴人余娘嬌、汪紜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 頁、第276 頁、第280 至2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 、百分之2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311 頁),換算被告蔡良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1,730 元【計算式:39萬1,005 元0.03=1 萬1,73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莊子陞之犯罪所得為7,820 元【計算式:39萬1,005 元0.02=7,82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
│    │被害人  │                │                  │                              │                          │
├──┼────┼────────┼─────────┼───────────────┼─────────────┤
│ ㈠ │劉莊月琴│107 年5 月21日15│107 年5 月23日10時│⒈提款地點於址設苗栗縣頭份市文│蔡良遠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由詐騙集團│52分許,匯款25萬元│  化街209 號全家超商頭份文化店│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成員冒充劉莊月琴│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之姪子,撥打電話│。                │⑴107 年5 月23日11時34分02秒許│年參月。                  │
│    │        │及以LINE通訊軟體│                  │  ,提領2 萬元。              │莊子陞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向劉莊月琴詐稱需│                  │⑵107 年5 月23日11時34分51秒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5萬元周轉,致劉│                  │  ,提領2 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莊月琴陷於錯誤。│                  │⑶107 年5 月23日11時35分24秒許│。                        │
│    │        │                │                  │  ,提領2 萬元。              │                          │
├──┼────┼────────┼─────────┤⑷107 年5 月23日11時35分59秒許├─────────────┤
│ ㈡ │余娘嬌  │107 年5 月23日20│(1)107 年5 月24 日│  ,提領2 萬元。              │蔡良遠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時10 分 許,由詐│   9 時43分許,匯 │⑸107 年5 月23日11時36分46秒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騙集團成員冒充余│   款15萬元至附表 │  ,提領2 萬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娘嬌之姪子,撥打│   二編號1帳戶。 │⑹107 年5 月23日11時37分52秒許│年參月。                  │
│    │        │LINE通訊軟體電話│(2)107 年5 月24 日│  ,提領2 萬元。              │莊子陞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向余娘嬌詐稱需資│   13時2 分許,匯 │⑺107 年5 月23日11時37分55秒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金周轉,致余娘嬌│   款3 萬元至附表 │  ,提領2 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陷於錯誤。      │   二編號1帳戶。 │⒉提款地點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                        │
├──┼────┼────────┼─────────┤  路396 號統一超商科七店之中國├─────────────┤
│ ㈢ │張慧驊  │107 年5 月24日18│107 年5 月24日19時│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蔡良遠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由詐騙集團│25分許,匯款2 萬元│⑴107 年5 月24日00時00分50秒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成員冒充張慧驊之│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提領2 萬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親戚,撥打LINE通│。                │⑵107 年5 月24日00時01分52秒許│年參月。                  │
│    │        │訊軟體電話向張慧│                  │  ,提領2 萬元。              │莊子陞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驊詐稱需資金周轉│                  │⑶107 年5 月24日00時02分31秒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致張慧驊陷於錯│                  │  ,提領1 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誤。            │                  │⒊提款地點於新竹市○○路000 號│。                        │
│    │        │                │                  │  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㈣ │汪紜萱  │107 年4 月24日13│107 年4 月24日14時│⑴107 年5 月24日10時20分25秒許│蔡良遠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時10 分 許,由詐│許,匯款20萬元至附│  ,提領2 萬元。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騙集團成員冒充汪│表二編號2帳戶。  │⑵107 年5 月24日10時21分13秒許│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紜萱表妹之未婚夫│                  │  ,提領2 萬元。              │年參月。                  │
│    │        │,以LINE通訊軟體│                  │⑶107 年5 月24日10時21分39秒許│莊子陞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    │        │向汪紜萱詐稱急需│                  │  ,提領2 萬元。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資金周轉,致汪紜│                  │⑷107 年5 月24日10時22分18秒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萱陷於錯誤      │                  │  ,提領2 萬元。              │。                        │
│    │        │                │                  │⑸107 年5 月24日10時25分54秒許│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⑹107 年5 月24日10時23分28秒許│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⑺107 年5 月24日10時24分13秒許│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⑻107 年5 月24日10時24分46秒許│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⒋提款地點於新竹市○○路000 號│                          │
│    │        │                │                  │  之統一超商新世界店之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⑴107 年5 月25日00時01分11秒許│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⑵107 年5 月25日00時01分56秒許│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⑶107 年5 月25日00時02分41秒許│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⒌提款地點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
│    │        │                │                  │  328 號之統一超商新北竹店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⑴107 年5 月25日03時03分12秒許│                          │
│    │        │                │                  │  ,提領100 元。              │                          │
│    │        │                │                  │⒍提款地點於新竹市○○路0 號之│                          │
│    │        │                │                  │  統一超商東香店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⑴107 年4 月24日16時04分44秒許│                          │
│    │        │                │                  │  ,提領905 元。              │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總計:39萬1,005元   │                          │
└──┴────┴────────┴─────────┴───────────────┴─────────────┘
附表二(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 ㈠ │林冠穎  │凱基銀行        │000 -000000000000     │
├──┼────┼────────┼───────────┤
│ ㈡ │陳嘉揚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