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昱陞(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陳明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於109年2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卷第147頁),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09年2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上訴2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2月24日為起算基準,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3月18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