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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程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中興、被害人家屬王清英支付新臺幣共肆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韋程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6.4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仍貿然以時速105公里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葉為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小隊長林宗廷,右後座搭載警員王黃冠鈞,期間並已先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駛至該處欲執行排除徐嘉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馨云等4 人)爆胎暫停在內線車道之勤務,該公務小客車甫停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林宗廷已下車持指揮棒及探照燈警示後方車輛,葉為堯下車將自警用小客車行李箱取用交通錐及爆閃燈,尚未取出,王黃冠鈞則於將下車之際,該公務小客車旋遭到同向王韋程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高速、未煞車撞擊,因而向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王黃冠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橫膈膜破裂、腹部挫傷合併肝臟破裂及內出血、脾臟及左腎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林宗廷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楚及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膝十字韌帶撕裂、膝關節血腫(起訴書原僅記載左下肢挫傷,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傷害,徐嘉憬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張馨云受有肩部挫傷(林宗廷、徐嘉憬受傷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經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張馨云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均經送醫急救或診療。嗣王韋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王黃冠鈞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4 時30分許因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王黃冠鈞之父黃中興、林宗廷及徐嘉憬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韋程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07 號卷【下稱竹相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890號卷【下稱桃相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害人王黃冠鈞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經告訴人黃中興提告乙節,同據告訴人黃中興指訴明確(見竹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90頁背面、桃相卷第90頁),再車禍發生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廷、徐嘉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宗廷證述見竹相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89頁、第91頁;證人徐嘉憬證述見竹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其背面、第91頁、桃相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葉為堯、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馨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為堯證述見竹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其背面、第91頁、桃相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張馨云證述見竹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桃相卷第8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王黃冠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24日、107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宗廷之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11月24日、108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嘉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馨云之和新中醫診所之就醫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1月28日相驗筆錄、107 年11月22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斯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各該車損照片9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竹相卷第26頁、第23頁、第27頁、第42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偵1329號卷】第5 頁、竹相卷第44頁、第45頁、桃相卷第85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竹相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偵132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可佐(置於竹相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6.4公里之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時速100 公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竹相卷第3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存卷可考(見竹相字卷第33頁),其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肇事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肇事現場照片(見竹相卷第46頁至第68頁背面)自明,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稽,被告竟貿然超速行駛,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甫停妥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復因此向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此致被害人王黃冠鈞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勢,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王黃冠鈞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黃冠鈞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竹相字卷第39頁),而證人葉為堯、告訴人林宗廷、被害人王黃冠鈞固均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之警員,且其等當時均有在場,然被害人王黃冠鈞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斯時其顯已無意識,再告訴人林宗廷亦於現場昏迷、不知發生何事,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竹相卷第19頁背面、第89頁),故其等應無從發覺本案被告過失犯行,至證人葉為堯斯時雖未受傷,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有無或如何發覺被告為肇事者,僅稱:是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是我打119 報案的;被告有下車查看,交談時的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等語(見竹相卷第12頁背面、桃相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情形撞到後我就自己下車,告訴人林宗廷小隊長就在看被害人王黃冠鈞的狀況,我就自己走過去跟林小隊長說不好意思,是我撞到,證人葉為堯原本在後面指揮交通,後來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頁),除被告恐將證人葉為堯誤認外,所述情境實大致相符,則證人葉為堯斯時或因為正在報警或確認現場傷者狀況,而無法確知本案肇事者為孰,方無從轉知勤務中心肇事者姓名,亦屬尚未發覺,則被告向其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雖指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認為國道警員均已在場見聞,早知肇事者為何人等語,應為其一己之推測,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堪稱良好,其一時失慮、輕忽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在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已有不當,猶未能專心駕車、過失未注意車前適有正執行勤務之公務車輛及鳴響之警笛,於駕車經過肇事路段時,自後方高速、未煞車撞擊該公務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該公務車後側嚴重變形、告訴人徐嘉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隨之翻覆,其肇生車禍之情節當難認輕微,更使甫從警專畢業、初任警員職務之被害人王黃冠鈞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中興等而言,均當屬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不僅自首犯行,而初始雖尚不懂體諒告訴人黃中興之心情,惟隨後乃積極表示歉意,亟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徐嘉憬、林宗廷已達成和解外(詳後述),亦積極促請保險公司人員依告訴人之請求提高額度賠償外,更一再表示自身願意以名下房產增貸,一次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且經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再以分期方式支付另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56 頁、第440 頁至第441 頁),惟仍與告訴人黃中興等之條件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顯見被告非無誠意彌補告訴人黃中興等之損害,且經本院質之被告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其亦有說明其多有於事後回憶當時之情景,則被告對本案之車禍事件之發生,應確有悔意,並為彌補告訴人黃中興等,亦有真摯的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工研院工作,月薪6 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其妻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正攻讀博士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6 頁),暨其餘被告、辯護人所提出關於被告素行之相關工作證明、在學證明、發表之文章、期刊等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王黃冠鈞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其行為固有未恰,所生危害亦永難彌補,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且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亟欲彌補告訴人黃中興等,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就其自身部分尚難謂非無真摯之努力,又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不再推諉,應堪認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黃中興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告訴人即被害家屬黃中興、王清英支付其先前表示願意給付之400 萬元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條件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至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即被害家屬黃中興、王清英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其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其等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惟此一緩刑條件縱經履行,均無礙告訴人黃中興等主張未受彌補之其餘損害賠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宗廷、徐嘉憬受有上開傷勢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嘉憬、林宗廷分別於訴訟外及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賠訖各該和解金,告訴人徐嘉憬、林宗廷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08 年3 月8 日和解書、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徐嘉憬108 年6 月3 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6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花旗(台灣)銀行108 年7 月25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宗廷108 年8 月3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69頁、第71頁、第233 頁、第38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起訴書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