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古志偉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偉前有2次酒駕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某工地飲用啤
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予以攔
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