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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義昌

      金治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17號、第11284 號、第11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義昌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金治平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

事實

一、㈠羅義昌、金治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24分許,由金治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義昌至曾雲秀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住處附近,金治平在附近等待,由羅義昌以不詳方式燒灼曾雲秀位於該住處之大門紗網以形成洞口,並伸手入內開鎖之方式,而侵入上址曾雲秀住處,以共同竊取曾雲秀所有之皮夾1 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 張、機車及住處鑰匙共4 支、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8,000 元得手後,金治平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㈡羅義昌於107 年7月3 日凌晨2 時11分許,在温良允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見温良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温良允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曾雲秀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金治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53分許,由金治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王美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住處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王美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金治平、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王美津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王美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㈠羅義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仁美里仁美路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黃育涵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㈡羅義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康和路與康樂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沈宗億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㈢羅義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 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林勝琰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羅義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逆向停車,為警盤檢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曾雲秀、温良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王美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金治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3 頁),被告羅義昌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這兩件竊盜我沒有做,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金治平對我挾怨報復才說是我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曾雲秀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住處之大門紗網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24分許,遭人燒灼形成洞口後開啟門鎖,告訴人曾雲秀置於該住處之皮夾1 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 張、機車及住處鑰匙共4 支、手機1 支、現金8,000 元因而遭竊,又告訴人温良允所有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輛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雲秀、温良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字第9417號卷第18至22、23至24、129 至130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警員劉士銘107 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警員黃智晟107 年8 月1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偵字第9417號卷第25、26頁)、告訴人温良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字第9417號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8 張(偵字第9417號卷第28至47頁)、現場照片10張(偵字第9417號卷第48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偵字第9417號卷第56頁)、告訴人曾雲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9417號卷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羅義昌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7 月2 日晚上11時23分許,由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右轉進入新莊街,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停放於新莊街150 號前,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分別有一名男子下車,107 年7月3 日凌晨0 時5 分許,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下車徒步尋找行竊對象,同日凌晨0 時6 分許,坐在駕駛座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於同日凌晨0 時7 分許與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對話後將車輛停回新莊街150 號前。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繼續徒步行走尋找行竊對象,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行至新莊街174 巷1 號前,左右張望後,於該址門前停留約6 分鐘後進入房屋內,過了約40分鐘行竊完畢後離開該房屋。而該名駕駛座之男子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下車徒步行走尋找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返回車輛,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駕車離開。另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行走至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先左右張望有無他人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取該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偵字第9417號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一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43至55、91至103 頁)。參以被告金治平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證稱:107 年7 月2 日晚上11時53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右轉進入新庄街,是羅義昌報路帶我過去的,我載他到該處等語(偵字第9417號卷第130 、213 頁、本院卷一第382 至384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之面容,與被告羅義昌之面容相似,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9 、10、11、26、27、63至67之擷圖及被告羅義昌口卡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19、21、39、85至89頁),足徵被告金治平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義昌到場等語,堪認屬實,足堪採信,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該名駕駛座之男子係被告金治平,該名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是被告羅義昌,至為灼然。

⒊綜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金治平之陳述,足認被告金治平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義昌,至告訴人曾雲秀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住處附近,由被告羅義昌以前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而被告金治平於凌晨0 時24分許之子夜時分搭載被告羅義昌至民宅附近竊盜財物,亦自承其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本院卷一第413 頁),堪認被告金治平對於被告羅義昌係以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義昌、金治平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無訛;且被告羅義昌於107年7 月3 日凌晨2 時11分許,在温良允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足堪認定,被告羅義昌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羅義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治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字第11646 號卷第3 至4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俊傑107 年8 月24日偵查報告1 份(偵字第11646 號卷第2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偵字第11646 號卷第5 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字第11646 號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4頁)、告訴人王美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本院卷二第125 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金治平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金治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21 、122 頁、本院卷一第257 、4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涵、沈宗億、林勝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9、21至22、24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秦志如107 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1 份(偵字第11284 號卷第6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偵字第11284 號卷第20、23、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至2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8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義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義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經查,被告羅義昌、金治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燒灼大門紗網以形成洞口,並伸手入內開鎖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核被告羅義昌、金治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雖有載明被告係以燒灼紗網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載同條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當,惟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羅義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金治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羅義昌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雖記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羅義昌、金治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金治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義昌所犯1次普通竊盜、4次加重竊盜,被告金治平所犯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金治平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金治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羅義昌之犯後態度,被告羅義昌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於貨運業上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金治平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擺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414 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羅義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義昌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就事實欄三㈠至㈢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被告金治平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分別經被害人温良允、王美津、黃育涵、沈宗億、林勝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偵字第941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1284 號卷第20、23、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6頁)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羅義昌、金治平如事實欄一㈠所共同竊得之手機1 支、現金8,000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金治平載送被告羅義昌到場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後,未待被告羅義昌上車即先行駕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字第9417號卷第4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金治平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羅義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義昌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羅義昌、金治平如事實欄一㈠所共同竊得之皮夾1 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 張、機車及住處鑰匙共4 支等物,上開物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身價值較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義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於事實欄三㈠所用之T 字扳手1 支,於事實欄三㈡㈢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為其所有,均有扣案(本院卷一第258 、399 、400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1284 頁第15、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羅義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羅義昌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現│
│    │          │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治平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事實欄一│羅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㈡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二│金治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三│羅義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㈠所示    │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5  │如事實欄三│羅義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㈡所示    │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 6  │如事實欄三│羅義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㈢所示    │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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