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38 號、第14546 號、99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4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金治平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林殷毅」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林殷毅」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治平有下列前科:
㈠①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8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0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前開①②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而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30日。
㈡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與①至④案殘刑,現正入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金治平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金治平因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定期通知金治平於指定之時間,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並發給金治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 本,作為金治平報到時,備蓋戳記之用。詎金治平接獲觀護人通知需於98年5 月4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因擔心驗尿結果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4 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偽造「林殷毅」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林殷毅,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5 月4 日之欄位上,蓋用上開刻製偽造之「林殷毅」名義之印章2 次,而接續偽造「林殷毅」印文2 枚,而加以偽造「金治平業於98年5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林殷毅採集尿液」之不實採尿記錄後,隨即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將欄位內有上開偽造完成不實採尿記錄之如附表一所示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出示予觀護人吳玉玲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殷毅及觀護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及採尿送驗程序之正確性。嗣於98年6 月10日金治平經通知,再度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驗尿液時,觀護人吳玉玲發覺一審支援系統「觀護案件管理作業」及尿液採驗登記簿冊中均無金治平99年5 月4 日之採尿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8年6 月18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金治平拾獲鍾閎騰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失竊,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棄置,而離本人持有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鍾閎騰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後,金治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6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金治平駕駛車牌號碼為7432-V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礽河,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新龍路路口時發生車禍,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鍾閎騰所有之上開咖啡色背包及鍾閎騰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金治平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99 號前空地,見李新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Q7-138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警方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56 號前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檳榔渣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金治平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8 號賈貴之住處,先以不詳之方式攀爬至頂樓,再由頂樓攀爬至3 樓陽台後,自3 樓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賈貴向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辦而取得之提款卡1 張及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8 號之房屋所有權狀1 張,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當時在屋內之賈貴發覺喝止,金治平旋跑下樓,並自上開房屋之後門防火巷逃離現場。嗣賈貴之鄰居鄒志宏指認金治平為進入上開房屋竊盜之人,而查悉上情。
㈤於98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金治平途經新北市○○區○○路115 之7 號前,見韓秋雲所有車牌號碼為5B-105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14日晚間6 時15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煙蒂、檳榔渣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金治平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治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治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鍾閎騰、李新煌、韓秋雲及證人林礽河、證人即賈貴之媳婦黃嘉貞、鄒志宏等人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新法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查被告金治平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而應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金治平而言,顯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治平偽刻「林殷毅」之印章1 個,進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殷毅」之印文2 枚,其印章及印文內容並無林殷毅之職稱,依前揭說明,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印章即為普通印章,而偽造之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章之印文,是以被告偽刻「林殷毅」印章及偽造「林殷毅」印文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依據法務部頒訂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毒品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再查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將印章加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之欄位上,係作為該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示之日期業經採集尿液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應以公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鍾閎騰失竊之咖啡色背包及其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物既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已如前述,應屬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其遺失物,故被告拾獲被害人鍾閎騰前揭物品並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偽造「林殷毅」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殷毅」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林殷毅」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準公文書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免採驗尿液任意偽刻印章並偽造採驗尿液記錄之準公文書、拾獲他人之物時,未交付警察機關以尋失主,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種種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金治平偽刻之「林殷毅」印章1 枚及附表一所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5 月4 日欄位上所偽造之「林殷毅」印文2 枚,均分屬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 巷26弄4 號前,竊取張慶塘所有之車號2358-JU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採獲DNA 跡證,經送比對之結果,與金治平之DNA 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之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物品,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9號確定判決內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故本院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 │ 印文數目 │ ├────────────────────┼─────────┤ │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林殷毅」印文貳枚│ │之5 月4 日欄位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 據 欄 │ ├──┼─────┼────────────────────────┤ │ 一 │犯罪事實㈠│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 │ │ │⒉尿液採驗登記簿冊。 │ │ │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 │ │ 。 │ │ │ │⒋附表一之保護管束人手冊(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之彌封袋內)。 │ ├──┼─────┼────────────────────────┤ │ 二 │犯罪事實㈡│⒈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⒉現場蒐證及起獲物照片。 │ │ │ │⒊車牌號碼7432-VU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 │ │ 車車籍。 │ ├──┼─────┼────────────────────────┤ │ 三 │犯罪事實㈢│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9900398│ │ │ │ 13號函。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90│ │ │ │ 021043號鑑定書。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 │ │ │ 現場照片。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⒍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 │ 四 │犯罪事實㈣│⒈金治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鄒志宏指認)。 │ │ │ │⒉現場照片。 │ │ │ │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99年1 月6 日東桃園營密字第 │ │ │ │ 09900000071號函。 │ ├──┼─────┼────────────────────────┤ │ 五 │犯罪事實㈤│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9900398│ │ │ │ 13號函。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90│ │ │ │ 021043號鑑定書。 │ │ │ │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