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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誼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100 年、」,第7 至8 行「詹維翰」應補充為:「詹尊皇(原名詹維翰,下同)」,犯罪事實欄一、「唆使」均更正為「要求」,犯罪事實欄一、第(一)第4 行應補充:「共5 人,與江建樟共同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林家誼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 被告劉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 被告江建樟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編號3 『教唆』為『要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家誼、江建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我警惕而謹慎守法,恣意再犯本案暴力性質之傷害犯行,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犯罪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憑親友即同案被告江建樟一面之詞,自詡係打抱不平而糾眾至告訴人詹尊皇工作地點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告訴人身心及生活匪淺,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分工參與之程度,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無待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頭1 顆,係同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手於電線桿旁撿取,非屬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15頁、第28至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用以本案傷害犯行之行動電源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江建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力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建樟與林家誼為遠房親戚,江建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林家誼前於102 年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向上,緣江建樟因懷疑任職在「
    敦品窗飾」竹北店之渠妻江育慈與「敦品窗飾」新竹店店長
    詹維翰有所曖昧,幾經友人調停,仍心有未甘,竟共同或獨
    自為下列傷害或恐嚇犯行;
(一)江建樟於107 年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林家誼
      陳述前情,並唆使林家誼找尋朋友替江建樟找回公道,林
      家誼即夥同劉力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阿和與另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推由劉力銘駕駛登記渠母陸鳳妹名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誼等4 人,於107 年1 月29日
      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敦品窗飾
      店」新竹店前,再由林家誼至前述「敦品窗飾」新竹店尋
      找詹維翰,繼由林家誼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持
      行動電源或持地上拾獲之石頭或徒手,共同毆擊詹維翰之
      頭部及身體多處,致詹維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
      傷、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第4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開
      放性傷口、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林家誼等人
      毆擊完畢後,再搭乘劉力銘所駕駛並停放在附近之前述自
      小客車逃逸。
(二)江建樟教唆為前揭傷害行為後,明知渠於107 年2 月間,
      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大頭」與詹維翰前揭曖昧情事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不再追究之協議,繼詹維翰
      接續給付6 萬元、2 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
      計68萬元後,再於107 年3 月1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前
      述「敦品窗飾」新竹店前,江建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向詹維翰恫稱:伊知悉「大頭」所談之金額為68萬元,但
      只拿到30萬元,如果拿不出70萬元給伊,伊就要拿槍射渠
      ,並把渠載至山上埋掉,且稱頂多只關個10幾年而已等語
      ,以此方式恫嚇詹維翰,使詹維翰心生畏懼,而詹維翰不
      甘再支付其餘款項,報警究辦,並在場扣得石頭一顆,江
      建樟亦未收得餘款70萬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家誼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家誼為被告江建樟之親│
│    │                  │戚,且自白與另二名不詳人士搭乘由│
│    │                  │被告劉力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
│    │                  │,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告劉力銘警詢及偵│證明:伊有駕車搭載被告林家誼與另│
│    │查中不利於於己之陳│二名不詳之人當場之事實,然矢口否│
│    │述                │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
│    │                  │知情,伊到場後把車開到巷子裡等被│
│    │                  │告林家誼等人之事實。然觀諸被告劉│
│    │                  │力銘自承係伊載被告林家誼等人到場│
│    │                  │及離開等事實,苟被告劉力銘不知情│
│    │                  │,何以全程接送被告林家誼等人,又│
│    │                  │何以接送完全不認識之其餘之不詳之│
│    │                  │人,足認渠前揭所辯,隱匿相關實情│
│    │                  │,不能採信。                    │
├──┼─────────┼────────────────┤
│ 3  │被告江建樟於警詢及│證明:伊與告訴人詹維翰有所糾紛,│
│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且伊於107 年3 月1 日有去找告訴人│
│    │述                │索討剩餘70萬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
│    │                  │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恐嚇取未遂等犯│
│    │                  │行,辯稱:伊未教唆且未恐嚇取財云│
│    │                  │云。                            │
├──┼─────────┼────────────────┤
│ 4  │告訴人詹維翰警詢及│證明:伊遭被告江建樟教唆被告林家│
│    │偵查中之指述      │誼及其他二人毆打成傷,並遭被告江│
│    │                  │建樟恐嚇取財而未交付款項之事實。│
├──┼─────────┼────────────────┤
│ 5  │電話通訊譯文(江建│證明:被告江建樟稱「林家誼是我的│
│    │樟與詹維翰,107 年│人捏」、「林家誼當天沒有跟你講這│
│    │3 月13日)        │件事」、「我們打你的人都沒有跟你│
│    │                  │講這些事情不是嗎」、「我們兩個都│
│    │                  │沒提,我叫的那些弟弟去你不覺得都│
│    │                  │是局外人嗎」等語,足認被告江建樟│
│    │                  │有教唆被告林家誼毆打告訴人及明知│
│    │                  │只應拿取68萬元,仍持續索討其餘70│
│    │                  │萬元,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
├──┼─────────┼────────────────┤
│ 6  │電話通訊譯文(林家│證明:被告林家誼自承有毆打告訴人│
│    │誼與詹維翰,107 年│之事實。                        │
│    │3 月13日)        │                                │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告訴人遭石頭毆擊之事實。  │
│    │目錄表            │                                │
├──┼─────────┼────────────────┤
│ 8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頭部外傷、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第│
│    │證書              │4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
│    │                  │、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
│ 9  │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3│證明:被告江建樟、林家誼各有於前│
│    │張                │揭時地到場,被告林家誼毆擊告訴人│
│    │                  │及被告江建樟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建樟、林家誼及劉力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建樟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江建樟教唆被告林家誼、劉
    力銘及其餘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有
    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是渠教唆傷害行為為傷害
    之實施行為所吸收,渠等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建樟見
    前揭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江建樟
    、林家誼等2 人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各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石頭為被告林家誼等人犯
    罪工具,且為渠等所持有,業據被告林家誼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建樟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殺人罪之
    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
    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於個
    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
    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斷。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怡慶等人各涉犯前揭
    殺人未遂罪責,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左外耳之開放性
      傷口、第4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臉
      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考,首應敘明。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林家誼與另三名不知
      名之人係於監視器時間17:46:12時許下車;旋於17:46
      :24時許進入告訴人店內;於17:46:46時許眾人步出店
      外;於17:46:51時許灰色衣服者毆擊告訴人頭部;於17
      :46:57時許著藍色上衣白長褲者上前毆打告訴人;嗣於
      17:48:24時被告林家誼及其餘三人步入巷子離開等情,
      則渠等係在場分別毆擊告訴人,渠等雖有以石頭或行動電
      源為之,然觀之告人所受傷勢及渠等攻擊之時間不長等情
      狀,尚難逕以被告前揭受傷情事,而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前揭殺人未遂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各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