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滅音器壹支、氣瓶壹支及彈丸捌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暨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持空氣槍朝被害人鄭元晴住處擊發塑膠彈珠示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滅音器1支、氣瓶1支及彈丸8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因故對鄭元晴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鄭元晴位於新竹市香山區662號住處外,且
以其自備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鑑定,確認該槍枝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僅達1.70焦耳/平方公分,認未具殺傷力),朝該
址落地窗擊發塑膠彈珠4發以示威,致該落地窗玻璃多處破
損(涉嫌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且使當時尚於上址屋內之鄭元晴見狀後心生畏怖。嗣
鄭元晴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係何式勛所
為,且通知何式勛到案後,據其主動提出上揭空氣槍1枝、
滅音器1枝、CO2氣瓶1瓶、橡膠子彈8顆等物扣案(均已拋
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元晴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
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