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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偉恭明知其父黃進興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郵局(下稱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繼承人黃驥軒、黃偉忠、黃慧瑩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

1、105年7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配偶王金玉於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起訴書誤載平鎮高雙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壹拾貳萬元」、「120,000」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之,以表彰黃進興本人欲自上開峨眉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郵局櫃員因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王金玉,王金玉再轉交給黃偉恭,黃偉恭因而取得上開金額。

2、105年8月1日,自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峨眉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貳萬伍仟元」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之,以表彰黃進興本人欲自上開峨眉郵局帳戶內提領12萬5,000元,郵局櫃員因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黃偉恭,黃偉恭因而取得上開金額。

(二)案經黃驥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偉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他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黃驥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他卷第20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驥軒之母鍾秀連、證人黃慧瑩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至32頁)。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105年7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105年8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4月23日竹營字第108180022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影本(編號:106/6、106/15、106/19)3份、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3至6頁、第14至17頁、第23至26頁)。

(五)被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黃進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繼承人醫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金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直接或間接盜蓋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又持之行使,是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所載時間、地點所為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地點均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其父黃進興名義提領黃進興在峨眉郵局之存款,已足以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有繼承權之人之權益,惟念其提領前揭款項之動機及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現經營公司、與妻子同住、小孩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24萬5,000元,屬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文書2紙,已交與峨眉郵局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黃進興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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