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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黃驥軒
原告
黃瑀涵
原告
追 加原 告 黃偉忠
原告
黃慧瑩
被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驥軒、黃瑀涵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祖父黃進興所有之遺產遭被告擅自領取,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惟前揭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屬訴外人黃進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黃進興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應由訴外人黃進興之繼承人即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及黃偉忠、黃慧瑩(其餘繼承人黃偉恭為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嗣聲請追加黃偉忠、黃慧瑩為原告,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黃偉忠、黃慧瑩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竹北簡卷第95至96頁);嗣黃偉忠、黃慧瑩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黃瑀涵、黃偉忠、黃慧瑩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父親即訴外人黃進興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黃偉忠、黃慧瑩、黃騏軒、黃瑀涵(上二人為黃偉康之代位繼承人)等人,且黃進興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進興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金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0日8時55分許,由王金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壹拾貳萬元」、「120,000」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之,以表彰黃進興本人同意或授權王金玉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致郵局櫃員誤認王金玉係經黃進興本人授權而如數交付現金120,000元給王金玉,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下稱系爭提款一)。

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13時37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峨眉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貳萬伍仟元」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之,以表彰黃進興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25,000元,致郵局櫃員誤認被告係經黃進興本人授權而如數交付現金125,000元給被告,足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下稱系爭提款二)。

㈢被告未經原告等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尚未分割之遺產即黃進興之郵局存款共計245,000元(計算式120,000+125,000),顯係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而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2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目前已上訴高等法院刑事庭。伊不否認委由配偶王金玉提領黃進興帳戶內之存款120,000元及伊提領黃進興帳戶內之125,000元,惟此非盜領,提領款項有得到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黃進興長期以來都是伊在負責照顧,且提領出來的錢用在辦理黃進興的後事,將款項用以墊付黃進興生前之醫療費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相關支出,此有被告製作「父親醫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本院竹北簡卷第25頁,被證1),收入欄載明父親郵局存款246,471、支出欄載明父親郵局存款未領餘額1,471,相減即為245,000,即表明被告提領之245,000元有列入收入帳目支應父親醫療及喪葬費用,此除被告於明細表上簽字外,尚有另一繼承人黃慧瑩亦在該明細表上簽字確認。伊以提領黃進興郵局存款之遺產245,000元,支應黃進興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系符合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並無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追告原告之損害。

㈡黃進興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問題,主要由被告、黃慧瑩、黃偉忠、鍾秀連討論及處理,原告黃驥軒及黃瑀涵財產由其等母親鍾秀連代為表示;黃進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本來都是由伊保管,黃進興生前實質已授權伊提領其存款。於黃進興生前,黃慧瑩、鐘秀連及被告即已協議提領出用於支付黃進興之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

㈢伊與黃慧瑩、鍾秀連於105年7月29日已達成由伊提領郵局帳戶存款、鍾秀連提領農會帳戶存款之協議,其他繼承人均在場且知悉上情而未曾有異議,所以大家才會講好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之訊息,以利提領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伊並無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進興死亡後,被告配偶王金玉於105年7月30日8時55分,填寫提款單、蓋用黃進興之印鑑章,領取黃進興之郵局存款120,000元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復於105年8月1日13時37分許填寫提款單、蓋用黃進興之印鑑章,領取黃進興之郵局帳戶存款共12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款一、二行為,侵害黃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嗣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7號、108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108度竹簡字第107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提領款項均得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且提領出來之款項均用以墊付黃進興生前之醫療費及死後之喪葬費用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24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據黃驥軒以告訴人身分於本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到峨眉郵局申請黃進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時,才發現系爭提款一、二是黃進興死亡後才提領,被告也沒跟我說領錢支出何筆費用,我沒有同意被告提領這兩筆錢等語(見他1207卷第20至21頁)。復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們並沒有達成協議,黃進興遺產部分只有討論到土地,也沒有達成協議,但沒有討論到黃進興帳戶中金錢的事情,當時是說好等黃進興勞保、農保喪葬補助下來後再討論,但後來因為談判破裂,就直接進入訴訟程序,也沒有就遺產部分再做討論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2頁)。

㈢又據黃慧瑩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於105年7月26日去郵局將黃進興郵局帳戶70萬元定存領出轉到我的戶頭,方便用於黃進興相關費用,之後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是我們跟鍾秀連一起討論的結果;但被告事先沒有得到我同意就去領黃進興郵局帳戶的存款,只有事後跟我講。黃進興的喪事費用是用我前面領的70萬元中之23萬元支付的等語(見他1207卷第29至33頁)。

㈣又據黃瑀涵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大家討論領黃進興帳戶內存款的事情,我全權交給我哥即黃驥軒處理有關黃進興的後事等語(見簡上卷第369至375頁、第396頁)。

㈤再據黃進興之上開3位繼承人均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從未受被告事先徵詢是否同意為系爭提款一、二,核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為系爭提款一、二前,不需要問黃驥軒、黃瑀涵、黃偉忠,因為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207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黃進興死亡後,仍延續先前處理慣例,自行決定如何動支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事先徵詢「全部繼承人」之意見。

㈥至黃偉忠雖未到庭作證,惟依被告自行製作與黃偉忠於105年8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略以:黃偉忠向被告提醒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可提領,並提問黃進興已死亡,何以被告得自行提領出等語,有該錄音檔譯文1紙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79、85頁)。衡情倘黃偉忠確於105年7月29日同意或知悉被告將提領黃進興郵局帳戶存款,則其何需105年8月3日再就已定案之事提問?又黃偉忠固表示願意放棄其應繼分一節,然至多為黃偉忠事後是否追究或拋棄繼承問題,無從溯及阻卻被告未事先得其同意逕自處分黃進興遺產之事實認定,況黃進興之繼承人並無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回覆表1紙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93頁),黃偉忠受法律保障的繼承權利,自不因其不管事或曾口頭聲明放棄而受影響。

㈦又黃驥軒、黃瑀涵之母親鍾秀連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進興生前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該都是被告在保管,他完全沒有告訴我要去為系爭提款一、二,我也不知道被告領出來的這兩筆錢用在何處等語(見他1207卷第29至32、34頁)。查鍾秀連固非黃進興之繼承人,惟其既為黃驥軒、黃瑀涵之母,且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張其為實際代理黃驥軒、黃瑀涵處理黃進興遺產有關事務之人,然鍾秀連卻亦否認受被告事先徵詢為系爭提款一、二,自難遽認被告辯稱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為可信。

㈧又,被告自陳:因為黃進興先前之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其所墊付,是以黃慧瑩於105年7月22日提議將黃進興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黃進興後續之醫療等相關費用,經與被告及鍾秀連討論,並徵得黃進興之同意後,決定陸續分批將黃進興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領出,由黃慧瑩、鐘秀連與被告共同保管支用。惟因當時黃進興之郵局存摺遺失,故黃慧瑩、鐘秀連與被告便偕同黃進興至郵局辦理帳戶補摺,黃進興於105年7月22日辦妥郵局帳戶補摺後親自交付郵局存摺、印章等給被告保管,嗣黃慧瑩與鍾秀連先後直接或間接自被告這邊拿到黃進興農會及郵局帳戶的同一顆印章完成上開提款等節,並提出105年7月25日被告與黃慧瑩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7頁、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之前實質掌握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的動支。此情於黃進興健在時,或許因獲得黃進興生前同意或授權而屬適法,然黃進興死亡後,其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非得由被告延續之前作法而自行為之。至被告及其配偶所為系爭提款一、二仍無充足積極證據認定其已事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此由其於偵查中自承:(有關黃進興)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問黃驥軒、黃瑀涵、黃偉忠等語(見他1207卷第21頁),益資佐證。

㈨被告復坦認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訊息之目的在於便利以黃進興名義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除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歷次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協助黃進興治喪事宜之人范晉豐、陳仁賢、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金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44至363、365至368、375至389頁)。再細繹證人王金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母親過世後,所有的錢都是黃進興代墊,事後要全部繼承人簽委託書才能領錢,很麻煩,所以黃進興這次過世後的領錢,變成延後對外發布其死訊,可以先把錢領出來。被告還跟我說不能全部領出來,怕郵局的人會懷疑為何不是本人卻要領全部錢等語(見簡上卷第384至385、3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389頁),足證被告已經歷其母親死亡後的遺產處理過程,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帳戶內存款提領的標準程序是需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若如被告所言,領取黃進興之存款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何需刻意隱瞞黃進興死亡訊息,甚至就系爭提款一部分,還進一步指示王金玉不要一次領完,顯然知悉郵局櫃員如獲悉黃進興已死亡,絕無可能允許再以黃進興名義提領款項,是被告與其配偶王金玉就系爭提款一;被告就系爭提款二,均係明知黃進興已死亡之情形下,猶持黃進興的印章以其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致郵局櫃員誤認黃進興本人授權被告及王金玉提款而同意撥款,係侵害黃進興全體繼承人之權利。

㈩再者,黃進興死亡後,所遺於金融機構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是被告與其配偶王金玉就系爭提款一;被告就系爭提款二,均係明知黃進興已死亡之情形下,陸續提領245,000元款項,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係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該245,000元遺產之權利,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其提領上開款項作為墊付黃進興生前之醫療費及死後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醫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單據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費用支出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支出,亦無法證明支出費用之金錢來源即是上開245,000元遺產,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從而,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及追加原告黃偉忠、黃慧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000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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