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案發獻場監視器光碟」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報告燈之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眉處撕裂傷、右胸挫傷之傷害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資力和解、願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32頁背面),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於民國108年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
稱新竹監獄)執行,且收容於該監獄新收舍515房;詎何式
勛因細故對同舍房之受刑人陳俊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上揭舍房內,徒手毆打
陳俊麟,致陳俊麟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眉處撕裂傷、右胸挫
傷等傷害。嗣陳俊麟不甘受損,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至署告
訴。
二、案經陳俊麟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式勛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麟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監獄108年8月21日竹監戒字第
10810201400號函及其檢附之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
、陳述書、送外醫療紀錄簿、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獻場監視
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