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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美盈林涵雯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劉賢志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仕訪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頤奕律師
被告
何祥銨

       邱士誠

       黃素琴

       陳錦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賢志以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8年7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盈如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8年7月25日委由林仕訪律師、蔡頤奕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卷第95頁、第7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賢志與被告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均為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海公司】之股東,且告訴人亦為唐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為求讓告訴人放棄董事長職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指使被告何祥銨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約告訴人至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之被告何祥銨辦公室會面,待告訴人抵達後,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遂與20多人圍住告訴人,並由被告何祥銨向告訴人恫稱:「外面有人出價600 萬要買你一隻手、一隻腳和唐海公司董事長一職,都是我幫你擋的。」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於「董事長辭職書」上簽立自己姓名以表示辭去唐海公司董事長一職,復於「派遣書」(內容為派遣被告陳錦福至越南)上簽立自己姓名,再於「債權讓與合約書」(內容為被告黃素琴讓與唐海公司750 萬債權予告訴人)上簽立「無效」以放棄唐海公司債權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何祥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手及蒼蠅拍拍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這麼對不起黃素琴,你要怎麼賠她?陳錦福答應出200多萬給黃素琴,那你呢?」等語,並利用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予被告黃素琴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何祥銨遂委由魏嘉成(原名魏政郎)陪同告訴人至其家中拿取存摺、印章後,由告訴人之兄嫂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領款150萬元予被告黃素琴。因認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何祥銨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檢署以聲請人出售股權為由,並以聲請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錦福表示『現在不關我的事,我已退出股東會』,認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8日即自願退出股東會與董事會,而未考量聲請人於107年6月另外向被告黃素琴購買唐海公司債權,顯然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之情。

(二)被告邱士誠所取得者,僅為翁睿澤所有之唐海公司股份,而與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債權顯然無涉,檢察官就此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邱士誠對質之機會,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三)翁睿澤生前係唐海公司董事長,倘欲查帳,聲請人根本無從阻擋,依被告黃素琴之證詞,根本無從解釋為何聲請人阻擋翁睿澤查帳,即須給付被告黃素琴150 萬元?兩者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檢察機關未細究此部分事實,且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黃素琴對質之機會,進而釐清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而係不同時間分別訊問,顯見調查實有不備。

(四)檢察官未探詢為何聲請人須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急忙向親友借貸150 萬元,而非以匯款方式給付、保留證據,且事前事後雙方均未就給付原因書寫任何書面契約,倘非聲請人當天係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簽下諸多不利於己之文件,並遭被告等人脅迫須給付150 萬元贖身,根本無從解釋上情。

(五)被告何祥銨於開會前一再催促聲請人到場,並拒絕聲請人攜同第三人到場開會,於會議中聲請人孤身一人所簽立者均係對聲請人極其不利之內容,甚至於會後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下,聲請人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與唐海公司無關之魏嘉成,聲請人事後亦馬上對被告黃素琴、陳錦福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假處分等情,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日確實遭被告等4 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簽立董事長辭職信、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寫無效字樣等文件。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三)本件聲請人劉賢志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涉有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下稱他卷】、107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108 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卷】、臺灣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75號卷等卷審查後,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不再贅述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臺灣高檢署就聲請人是否自願退出股東會一事,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此部分為調查,「問:你是否知悉劉賢志如何辭職董事長的過程?被告何祥銨答:劉賢志於107年5月間將股份全部賣給陳錦福,他們有協議劉賢志要辭職董事長退出股東會,他們之前都有溝通過,且劉賢志在LINE上面有說以後股東會都不關他的事情。」(見他卷第74頁);「問:當天你們有無請劉賢志辭去唐海董事長的職務?被告邱士誠答:劉賢志在107年5月間就說要辭職,因為劉賢志把股份賣給陳錦福。」(見他卷第75頁);「問:當天劉賢志為何會簽下請辭董事同意書?被告陳錦福答:107年5月18日我向劉賢志購買唐海公司全部的股份。」(見他卷第76頁反面),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問:107年5月間你就將股份賣給陳錦福嗎?聲請人劉賢志答:是。),並有聲請人與被告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至84頁),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1 張為證,內容為聲請人與被告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之對話,聲請人載明『現在不關我的事,我已退出股東會』(見他卷第45頁),是認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即已將唐海公司股權售予被告陳錦福,並退出股東會,應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據以聲請人事後另於107年6月10日再向被告黃素琴購買唐海公司債權一事,而認定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所述之『我已退出股東會』係非自願。

⒉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邱士誠、黃素琴對質之機會,進而釐清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而係不同時間分別訊問,顯見調查實有不備。惟於107年7月24日、108年1月31日,檢察官已詳為調查斟酌,「問:為何會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無效?被告邱士誠答:債權在我這邊,不是在黃素琴那邊,當初債權於103 年由翁睿澤讓給我,黃素琴不知情,所以才讓給劉賢志,我們跟劉賢志講清楚這件事情。」,「問:黃素琴於何時知道債權已經讓與給邱士誠?被告邱士誠答:黃素琴於107年5月十幾日簽下債權讓與契約,事後黃素琴跟我說,我才跟黃素琴說債權早在103 年間就讓與給我。」(見他卷第75頁、第77頁),「問:翁睿澤確實有將他與越南唐海公司的750 萬元債權轉讓給你?被告邱士誠答:是。」(見偵續卷第28頁),此亦有被告邱士誠與翁睿澤於103年4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09頁);「問:為何後來劉賢志要給黃素琴150 萬元?被告何祥銨答:…我印象中翁睿澤在世時,在大陸與劉賢志有合開一家公司,翁睿澤過世後,大陸的公司都沒有與黃素琴做結算。」(見他卷第74頁反面);「問:為何劉賢志要給黃素琴150 萬元?被告邱士誠答:我們沒有逼劉賢志,都是翁睿澤之前跟劉賢志在大陸投資的一家公司,1 千萬元不到半年被劉賢志洗掉,機器被劉賢志拉到越南去,公司資金流向劉賢志都沒有交代,是劉賢志自己說要給150 萬元,我們也沒有跟劉賢志講說不給會怎麼樣。」(見他卷第75頁至反面),「問:劉賢志當時確實自願交付150 萬元?被告邱士誠答:是。」(見偵續卷第28頁);「問:當天你是否知悉為何劉賢志要給黃素琴150 萬元?被告陳錦福答:我事後才知道劉賢志與翁睿澤在大陸有開一家公司,之後將資產移到越南,該公司在大陸的資產殘值經過計算後應該要給翁睿澤的家人。」(見他卷第76頁反面);「問:你當天與劉賢志談債權的內容?被告黃素琴答:107年6月10日我簽下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給劉賢志,我當天去找劉賢志把該契約書作廢,因為我事後得知,債權已經不在我這邊,是在邱士誠那邊,因為當初我先生把股權及債權一起轉讓給邱士誠,大約是在103 年間的事情。」(見他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問:劉賢志主張他不是自願給付150 萬元,而是被你與何祥銨等人強迫為之,有何意見?被告黃素琴答:是劉賢志自己願意的,我認為劉賢志把成邑公司資產轉賣給越南的唐海公司,沒有經過翁睿澤的同意自知理虧。」(見偵續卷第27頁),就此部分,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等4 人經分別訊問後,所述皆大致相同,足認被告邱士誠於103 年即已取得唐海公司股份,被告黃素琴卻不知情,而於107年6月10日將唐海公司債權再讓與給聲請人,案發當日係為債權讓與及補償事宜而進行協調。又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是否有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一同陳述並進行對質之必要,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謂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與被告進行對質,即於法有違、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

⒊構成刑法上犯罪之前提,係須有犯罪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之上開犯罪事實,經審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檢察官除傳喚被告等4人外,亦傳喚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雨錚、魏嘉成、黃成漳等人具結作證,探究聲請人之指訴及給付150萬元之過程,然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所否認,依證人吳雨錚、魏嘉成、黃成漳之證言,亦未見聲請人有遭強制、恐嚇之情(見他卷第95至96頁、第119至121頁、第137頁),就聲請人是否確係遭被告等4人強制而簽下「董事長辭職書」、於「派遣書」上簽名、於「債權讓與合約書」簽立「無效」,及聲請人是否確係遭被告等4人恐嚇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黃素琴,以及是否確係被告何祥銨以手及蒼蠅拍打傷聲請人,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僅因有聲請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劉賢志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涉嫌強制、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部分,無從為被告4 人有犯罪嫌疑並達達起訴門檻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祥銨、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4 人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