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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萬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第12102 號、第1239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偵字第12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萬增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貳拾壹點玖伍參柒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陸肆陸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零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盒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黎萬增(綽號阿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至12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岳文、鄭智元、蔡鴻文,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6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3 、6 至8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岳文、謝兆昇。
二、黎萬增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得至少純質淨重20.0657 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02 室之居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黎萬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岳文、鄭智元、蔡鴻文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部分均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確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未引為被告所犯犯行認事用法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3 、6 至8 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18 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陳岳文於偵查中、證人謝兆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偵11118 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 ,見偵11118 卷一第37頁;編號84至87,見偵11118 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編號94,見偵11118 卷二第16頁反面;編號現譯,見偵11118 卷二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證人陳岳文是我老闆,我們一起工作,我當天根本沒有到7-11,雖然譯文中有說我等一下要去7-11,但實際上我沒有去云云,然查:
⑴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83)之內容如下(詳見聲拘卷第9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陳岳文):B :你的LINE沒有開嗎?A :有啊,剛響而已B :等一下弄個一張的,人家在7-11那邊等,等一下人家會過來拿拉A :你要我送過去7-11B :等一下我會過去,你再拿下來給我拉A :好
⑵查證人陳岳文先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我有打給被告,我要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被告住家樓下的統一超商,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1,000 元,他有給我1 包安非他命。這1 包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人家」就是我,我在電話中不敢講是我,在統一超商旁停放機車處交易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我在108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8分左右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說「等一下弄個一張的」。就是我要跟被告拿1,000 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我先到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距離他家樓下約100 公尺的7-11跟我會合,之後我就拿1,000 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就拿0.3 或0.4 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後來我有吃,是安非他命,被告當時在新竹市○○○○○街00號302 室的房子是用我的名義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3 頁)。是證人陳岳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8分許通話後,在新竹市○○○○○街00號附近之7-11超商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3 至0.4 公克之情節,且證述前後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⑶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岳文以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上述譯文中「一張」代表1,000 元的意思,我跟證人陳岳文約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一街上的7-11超商前見面,大約108 年9月25日0 時40分許我跟證人陳岳文見面後,我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岳文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7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通電話是指等一下有人要過來,問我有沒有在家,並要我拿「一張」的量,意指1,000 元的量,意思就是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把安非他命送到金山二十一街的統一超商給證人陳岳文;這1,000 元大概是0.5 公克安非他命,我承認我有販賣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岳文,我很後悔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業已坦承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岳文之情節,並核與證人陳岳文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當天實際上沒有去7-11超商,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坦認之情節迥不相符,顯係卸責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證人陳岳文這次有進到房間裡面,他來我這邊施用,沒有付錢云云,然查:
⑴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98、99、100 )之內容如下(詳見聲拘卷第9 頁反面,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陳岳文):
①譯文編號98(108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8 分許):B :我不是說你起床要打給我A :拍謝,我忘了B :我暈倒A :你在哪?我準備好了B :我昨天交代你起來跟我說,我聯絡材料店,我留你電話給他,我不曉得你起床了沒A :我現在0K,我現在過去等材料B :我先連絡,不用過去等,等等我去載你
②譯文編號99(108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 分許):B :你等我一下,我剛好家裡有人來A :好B :你等我,我快好了,到你那打給你,你再下來③譯文編號100 (108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19分許):A :我下樓了B :好
⑵查證人陳岳文先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材料行跟我聯絡要拿材料,我也有找被告一起去裝臉盆,我請他起床後打電話給我,結果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傳簡訊問他為何沒有打電話給我,結果我自己去材料行載臉盆,之後再去載被告去裝臉盆,裝好之後我就順便在被告居住的金山二十一街17號3 樓302 室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他有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已經施用完畢了,確實是安非他命,被告是在他家1 樓大門口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的安非他命放在貨車上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我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19分左右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要跟被告一起去工作,我記得當天是要去客戶家裝臉盆,我請客戶到家後聯絡我,我請材料商將臉盆送至工地現場,後來材料商送臉盆後,被告卻還沒到,我就去找被告,後來我就去被告家載被告去客戶家裝臉盆,裝完臉盆就送被告回去,然後再順便跟被告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也是0.3 至0.4 公克左右,後來我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證人陳岳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19分許通話後,在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大門口,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 至0.4 公克之情節,且證述前後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⑶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岳文該次是否亦有在被告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偵查中的口供都是不實在的,我叫證人鄭智元去買糖是因為我施用海洛因一定要加糖,證人鄭智元有機車,我沒有,既然他要來找我,我就叫他先去買糖云云,然查:
⑴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40、44)之內容如下(詳見偵11118 卷一第49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鄭智元):
①譯文編號40(108 年9 月18日下午7 時20分許):B :喂,他只剩優生嬰兒葡萄糖A :不要好了,沒關係B :這種的不要是嗎?A :對阿,我不知道能不能用B :好,那我換家A :我不知道那可以用嗎?B :他那個應該只是比較細或比較粗吧A :不是,他裡面糖分有差B :好,那我換家
②譯文編號44(108 年9 月18日下午7 時31分許):B :我找好幾家了,最後這一家(真善美)也沒有,他們(店家)說他們的是「六鵬葡萄糖」,又說他們成分大致上都一樣A :一盒多少B :200 元A :好,就買
⑵查證人鄭智元於偵查中已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要我去幫他買葡萄糖,他要拿來洗(稀釋)海洛因用的。因為我有機車,被告就要我幫他買葡萄糖。那一天我有去找被告,被告就請我幫他買葡萄糖。我那天找他聊天、買海洛因。108 年9 月18日晚上我先去幫被告購買葡萄糖,之後我再找他買海洛因,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重量多少,被告有在那邊秤,我沒有去看他秤多重,我拿到海洛因後,我就當場抽了一支捲菸。1,000 元的量大約可以抽2 支捲菸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編號40是我剛去龍潭拿海洛因回來,海洛因一定要摻葡萄糖才可以施打,我剛好沒有葡萄糖,我請證人鄭智元去幫我買葡萄糖。他有給我1,000 元,我有給他海洛因,有交易完成,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鄭智元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⑷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智元之事實,核與證人鄭智元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⑸證人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偵訊筆錄有載明就的確是我說的,但不是我心裡想說的話,我去找被告時,就跟他一起吃而已,我也沒有錢跟被告買毒品,我從頭到尾去找被告,沒有跟他買過東西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及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之情節迥然有別,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⑹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偵查中的口供都是不實在的,是亂說的云云,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海洛因所涉刑責之嚴厲,倘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鄭智元以營利之行為,衡情尚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⒌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這天我沒有海洛因給證人鄭智元,是證人鄭智元帶藥頭拿樣品來給我看,我施用後沒有感覺,我也沒有付錢給藥頭,藥頭是他的朋友;偵查中我認罪是亂說的云云,然查:
⑴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88、89)之內容如下(詳見偵11118 卷一第49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鄭智元):
①譯文編號88(108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B :你有沒有上班?A :沒有,怎麼樣B :那我拿錢過去給你A :好阿B :好A :快一點B :好
②譯文編號89(108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B :我是「阿元」,我五分鐘到,我有跟一個朋友過去,有關係嗎?A :什麼朋友B :—起工作的,客家人A :為什麼要這樣?B :沒拉!因為…那沒關係啦,我保證A :好B :好我五分鐘到
⑵查證人鄭智元於偵查中已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我過去被告的金山街的租屋處找被告,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有進去他租屋處房間內,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海洛因,我不清楚重量有多少,之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實是海洛因,我也施用完畢了。(問:108 年9 月25日你有帶人去找被告購買毒品?)沒有。但是我有叫我朋友跟我一起去,我朋友不知道我找被告是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鄭智元有給我1,000 元,當時我也只剩那一包海洛因,我就跟他一起施用,因為那一包海洛因也不止1,000 元的量,他給我的1,000 元算是多少補貼我一點。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鄭智元等語(見偵11118 卷一第86頁)。
⑷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智元之事實,核與證人鄭智元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⑸證人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第一通是我拿錢過去給被告,因為我跟他借錢所以要還他,第二通是我請一起工作的朋友載我過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吸食毒品,我的朋友沒有上去吸食毒品,我自己都沒有錢了,我如何去跟被告買毒品,我是去找被告蹭吃的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述及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之情節迥然有別,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⑹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證人鄭智元帶藥頭拿樣品來給我看云云,核與證人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哪有帶藥頭去,我沒有帶藥頭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迥不相符,本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偵查中認罪是亂說的云云,然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海洛因所涉刑責之嚴厲,倘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鄭智元以營利之行為,衡情尚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屬實。
⒍如附表編號9 至12 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透過「阿南」介紹跟證人蔡鴻文認識,當時他們被通緝,認識沒兩天他們就被抓了,過兩天證人蔡鴻文來找我,他懷疑是我去通報,我有解釋不關我的事,但證人蔡鴻文不相信,當時我也被通緝,我會害怕證人蔡鴻文去通報我,所以他來吃白食,我也不敢得罪他云云,然查:
⑴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21、22、54、61、72、73、74、96、97)之內容如下(詳見偵11118 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蔡鴻文):
①譯文編號21(108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7 分許):A :喂B :阿力嗎?A :是 你誰?B :我阿南他朋友鴻文(音譯),你知道嗎?A :我知道B :有方便去找你聊天嗎?你在哪裡?A :好,一樣B :我到那邊打給你,你要接喔!A :好
②譯文編號22(108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42分許):B :到門口了A :你幾個人來B :一個,我一個人
③譯文編號54(108 年9 月18日下午10時26分許):B :喂,阿力喔,有在忙嗎?等下過去找你 好嗎?A :好啊,什麼時候?B :—樣在那邊嗎?A :對阿,什麼時候?B :10~20分鐘左右A :我現在有朋友在這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嗎?B :好,盡快
④譯文編號61(108 年9 月18日下午11時7分許):A :喂,好了過來B :好,我現在出發
⑤譯文編號72(108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B :喂,阿力,有在忙嗎?A :怎樣?B :我過去找你阿A :找我幹嘛?B :找你聊個天啊,有空嗎?A :我家B :—樣嗎?我到了打給你A :恩
⑥譯文編號73(108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8分許):B :我到了A :我沒在那邊阿
⑦譯文編號74(108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B :你在幾樓?A :什麼在幾樓B :我不知道阿A :我跟你講我不在那邊,不聽人家講電話掛掉,前面7-11那邊B :7-l1那邊是不是?A :對B :好
⑧譯文編號96(108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B :阿力,你有空嗎?A :怎麼了?B :我去找你一下A :好啊,我回去B :我現在從世紀(音譯)過去,很快A :好
⑨譯文編號97(108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B :我在樓下了A :好B :門鎖著
⑵查證人蔡鴻文先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後)是我主動打電話找「阿力」,想要找他購買毒品,我有去被告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一街的住處找他,也有以現金1,000 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5 公克左右。「阿力」給我的時候,已經是裝好1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完成交易。(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4、61後)我一樣是去被告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一街的住處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現金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重約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完成。我跟被告交易的地點全部都是在房間內。(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2、73、74後)這一次通話被告把我誤認成其他人,才會約我在統一超商交易,但是我過去約定地點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知道是我約他。後來我跟被告是在他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一街的房間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現金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重約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完成。(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97後)我一樣找被告購買毒品,我一樣是去被告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一街的住處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現金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重約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11118 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我都稱呼他「阿力」,(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後)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大致上我過去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我跟被告是透過「阿南」陳耀南介紹認識,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我在通話結束後去被告住處找他當面完成交易,印象中是1,000 元買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4、61後)我對該譯文有印象,我一樣要找「阿力」購買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一樣是到被告住所那邊完成交易,我買了1,000 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2、73、74後)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一樣約在被告的住所,被告把我認錯人,以為我是另外一個人,我們沒有約在便利商店,被告是從便利商店走回他的住所才看到我,當時我在被告家門口,後來是在被告住處完成交易,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 小包。(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97後)通話結束後,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到被告住所套房內,地點是金山二十一街,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 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2 頁)。是證人蔡鴻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且證述前後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私人恩怨,108 年9 月15日前一個禮拜,被告有到我新竹市大庄路住處找「阿南」,不是找我,之後兩天,我跟「阿南」因為通緝被抓,我沒有懷疑是被告舉報我們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上開情節與被告有無於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鴻文亦無直接關聯,本院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2 、9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884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1884卷第12頁至第14頁)、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毒偵1884卷第16頁至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 121號)1 份(見毒偵1884卷第5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1 號)1 份(見毒偵1884卷第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37號鑑驗書1 份(見偵12604 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38號鑑驗書1 份(見偵12604 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21.9537 公克,驗餘淨重21.6464 公克,純質淨重20.0657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盒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黎萬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陳岳文、謝兆昇為男性,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2 、9 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6 至8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實務上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分別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員持拘票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一街與金山南街口執行拘提,於警員對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時,被告即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02 室之居所且同意警員搜索,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由警員扣案,嗣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2 次,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鄭智元,每次交易之數量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 年9 月至10月間,又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之犯罪手法分別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至12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至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3 、6 至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21.9537 公克,驗餘淨重21.6464 公克,純質淨重20.065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對象及持│ 時間 │ 地點 │交易或轉讓│金額/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號│ 用門號 │ │ │ 毒品數量 │犯罪所│ │ │ │ │ │ │ │得(新│ │ │ │ │ │ │ │臺幣)│ │ ├─┼────┼─────┼─────┼─────┼───┼───────────────┤ │1 │陳岳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約0.3 至0.│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0967 │25日凌晨0 │金山二十一│4 公克之甲│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 │ │068819 │時28分許通│街17號旁之│基安非他命│ │○○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後 │7-11超商外│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面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岳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約0.3 至0.│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0967 │30日下午3 │金山二十一│4 公克之甲│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 │ │068819 │時19分許通│街17號大門│基安非他命│ │○○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後 │處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岳文 │108 年10月│新竹市東區│一次施用數│無償轉│黎萬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0967 │1 日凌晨1 │金山二十一│量之甲基安│讓 │柒月。 │ │ │068819 │時57分許通│街17號302 │非他命 │ │ │ │ │ │話後 │室 │ │ │ │ ├─┼────┼─────┼─────┼─────┼───┼───────────────┤ │4 │鄭智元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1 小包海洛│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0905 │18日下午7 │金山二十一│因 │元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798132 │時31分許通│街17號302 │ │ │九○○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 │ │ │話後 │室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鄭智元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1 小包海洛│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0905 │25日上午11│金山二十一│因 │元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798132 │時49分許通│街17號302 │ │ │九○○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 │ │ │話後 │室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謝兆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一次施用數│無償轉│黎萬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0903 │25日上午8 │金山二十一│量之甲基安│讓 │柒月。 │ │ │259879 │時50分許通│街17號302 │非他命 │ │ │ │ │0916 │話後 │室 │ │ │ │ │ │367096 │ │ │ │ │ │ ├─┼────┼─────┼─────┼─────┼───┼───────────────┤ │7 │謝兆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一次施用數│無償轉│黎萬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0916 │30日上午10│金山二十一│量之甲基安│讓 │柒月。 │ │ │367096 │時15分許通│街17號302 │非他命 │ │ │ │ │ │話後 │室 │ │ │ │ ├─┼────┼─────┼─────┼─────┼───┼───────────────┤ │8 │謝兆昇 │108 年10月│新竹市東區│一次施用數│無償轉│黎萬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0916 │7 日上午8 │金山二十一│量之甲基安│讓 │柒月。 │ │ │367096 │時30分許通│街17號302 │非他命 │ │ │ │ │ │話後 │室 │ │ │ │ ├─┼────┼─────┼─────┼─────┼───┼───────────────┤ │9 │蔡鴻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1 小包甲基│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0966 │15日下午1 │金山二十一│安非他命 │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 │ │813130 │時42分許通│街17號302 │ │ │○○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後 │室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蔡鴻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1 小包甲基│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0966 │18日晚間11│金山二十一│安非他命 │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 │ │813130 │時27分許通│街17號302 │ │ │○○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後 │室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蔡鴻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1 小包甲基│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0966 │22日下午1 │金山二十一│安非他命 │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 │ │813130 │時20分許通│街17號302 │ │ │○○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後 │室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蔡鴻文 │108 年9 月│新竹市東區│1 小包甲基│1,000 │黎萬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0966 │30日中午12│金山二十一│安非他命 │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 │ │813130 │時13分許通│街17號302 │ │ │○○四一五六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後 │室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