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知哲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胡瑋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1、45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知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㈣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胡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鍾知哲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胡瑋銘於108 年1 月17日透過鍾知哲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胡瑋銘為提款車手,鍾知哲擔任車手頭角色,胡瑋銘於提款後將贓款交給鍾知哲,鍾知哲再轉交給上游即微信綽號「風生水起」之男子,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知哲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頭之鍾知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擔任車手之林宥全(所涉部分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擔任車手頭之鍾知哲繳回集團,鍾知哲可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做為報酬。
(二)鍾知哲、胡瑋銘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為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頭之鍾知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擔任車手之胡瑋銘至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擔任車手頭之鍾知哲繳回集團。鍾知哲、胡瑋銘並分別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百分之2 做為報酬(每3 天結算1 次)。嗣於108 年2 月23日14時許,鍾知哲因另案指示旗下車手少年王○竣(所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經警方查覺有異,循線查獲鍾知哲,並在鍾知哲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㈧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敏、鄭秀蘭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沈孟萱、吳婉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知哲、胡瑋銘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知哲、胡瑋銘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鍾知哲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下稱108偵2281卷》第58至5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院108 訴486 卷》第15至17頁、第76至77頁;被告胡瑋銘部分見108 偵2281卷第35至36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下稱本院108 訴496 卷》第25至28頁、本院108 訴486 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敏(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08 少連偵21卷》卷一第109 至112 頁)、鄭秀蘭(見108少連偵21卷卷二第4 至5 頁)、沈孟萱(見108 偵2281卷第24至26頁)、吳婉甄(見108 偵2281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二第31至32頁、第36頁、第75頁)、證人少年王○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一第22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素敏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少連偵21卷卷一第113 至117 頁)、告訴人鄭秀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秀蘭與詐騙集團之訊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二第6 至9 頁、第11至1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23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10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0736 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林宥全108 年2 月22日提領款項照片2 張(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二第15至17頁、第44至46頁、第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一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告訴人沈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婉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胡瑋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提款明細(見108 偵2281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第53至54頁)、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詐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 訴496 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知哲、胡瑋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核被告鍾知哲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鍾知哲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鍾知哲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8訴486卷第78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胡瑋銘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胡瑋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因屬附表一編號㈢參與組織犯行後之繼續行為(詳後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故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鍾知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 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胡瑋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鍾知哲、胡瑋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擔任車手頭與車手之被告鍾知哲、胡瑋銘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鍾知哲、胡瑋銘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鍾知哲、胡瑋銘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鍾知哲、胡瑋銘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鍾知哲、胡瑋銘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知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瑋銘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8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已與被害人林素敏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惟迄未能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林素敏、鄭秀蘭、吳婉甄之意見(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91頁、本院108 訴496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知哲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被告胡瑋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鍾知哲、胡瑋銘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百分之2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鍾知哲、胡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77頁、第80至81頁),換算被告鍾知哲之犯罪所得為2,480 元【計算式:24萬8,070 元0.01=2,48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胡瑋銘之犯罪所得為4,961 元【計算式:24萬8,070 元0.02=4,96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知哲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與詐騙集團約定可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為報酬,惟陳稱因該詐騙集團是3 天結算1 次,其於108 年2 月23日遭查獲,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16至17頁、第77頁)。經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為108年2 月22日,而被告鍾知哲業於108 年2 月23日16時17分許,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50巷及溪北街口為警查獲,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08 年2 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一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鍾知哲此部分所言屬實,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知哲確已因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加重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就被告鍾知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被告鍾知哲所有之IPHONE 6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被告胡瑋銘所有之IPHONE 6廠牌手機1 支,均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鍾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胡瑋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78頁、第89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鍾知哲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知哲被訴犯罪時間,固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惟依:
1、被告鍾知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於107 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原先是車手,農曆過年後變成是車手頭,主要是發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提款車手,再收錢上繳給水房,曾去過苗栗市、竹南鎮、頭份鎮提領詐欺款項,加入詐騙集團都是同一個等語(見108 少連偵21卷卷一第18至第20頁、本院108 訴486 卷第18頁),核諸被告鍾知哲確因於108 年1 月9 日在苗栗地區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起訴書(見本院108 訴486 卷第99至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足徵被告鍾知哲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犯行,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鍾知哲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得再予評價,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胡瑋銘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
3、綜上,被告胡瑋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廖源鑫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 ├──┼────┼───────┼─────────┼──────────────┼─────────────┤ │ ㈠ │林素敏 │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2日14時│於108 年2 月22日15時45分許至│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下午某時許,由│13分許,匯款12萬元│同日15時48分許,於址設桃園市│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 │ │詐騙集團成員冒│至附表二編號㈠帳戶│桃園區中州街57號之全家便利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充林素敏之友人│。 │店桃園中州店內台新銀行ATM 提│肆月。 │ │ │ │,以行動通訊軟│ │領2 萬5 元,共領6 次,合計提│ │ │ │ │體LINE撥打電話│ │領12萬30元。 │ │ │ │ │及向林素敏詐稱│ │ │ │ │ │ │急需用款,致林│ │ │ │ │ │ │素敏陷於錯誤。│ │ │ │ ├──┼────┼───────┼─────────┼──────────────┼─────────────┤ │ ㈡ │鄭秀蘭 │108 年2 月22日│108 年2 月22日10時│於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段│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8 時50分許,由│34分許,匯款10萬元│47號超一超商ATM 提領: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 │ │詐騙集團成員冒│至附表二編號㈡帳戶│⑴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9 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充鄭秀蘭之親友│。 │ ,提領1,005元。 │參月。 │ │ │ │,以行動通訊軟│ │⑵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10分許│ │ │ │ │體LINE撥打電話│ │ ,提領2萬5元。 │ │ │ │ │向鄭秀蘭詐稱需│ │於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3 │ │ │ │ │資金周轉,致鄭│ │號萊爾富超商ATM 提領: │ │ │ │ │秀蘭陷於錯誤。│ │⑶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15分許│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⑷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15分許│ │ │ │ │ │ │ ,提領2萬5元。 │ │ │ │ │ │ │⑸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16分許│ │ │ │ │ │ │ ,提領2萬5 。 │ │ │ │ │ │ │⑹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17分許│ │ │ │ │ │ │ ,提領1 萬8,005 元。 │ │ ├──┼────┼───────┼─────────┼──────────────┼─────────────┤ │ ㈢ │沈孟萱 │108 年1 月18日│⑴108 年1 月18日20│1、附表二編號㈢帳戶: │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9 分許,由│ 時16分許,匯款2 │⑴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21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詐騙集團成員冒│ 萬9,985 元至附表│ ,在全家超商新豐建興店台新│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充網路商家撥打│ 二編號㈢帳戶。 │ 銀行ATM ,提領2 萬5 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電話向沈孟萱詐│⑵108 年1 月18日20│⑵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21分許│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時31分許,匯款2 │ ,在全家超商新豐建興店台新│ │ │ │ │物因工作人員設│ 萬1,985 元至附表│ 銀行ATM ,提領2 萬5 元。 │ │ │ │ │定錯誤,造成帳│ 二編號㈣帳戶。 │⑶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36分許│ │ │ │ │戶將自動扣款,│ │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希店中國│ │ │ │ │致沈孟萱陷於錯│ │ 信託ATM ,提領2 萬5 元。 │ │ │ │ │誤。 │ │⑷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37分許│ │ ├──┼────┼───────┼─────────┤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希店中國├─────────────┤ │ ㈣ │吳婉甄 │108 年1 月18日│⑴108 年1 月18日19│ 信託ATM ,提領2 萬5 元。 │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42分許,由│ 時34分許,匯款4 │⑸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41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詐騙集團成員冒│ 萬9,123 元至附表│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寶店中國│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充住宿業者撥打│ 二編號㈣帳戶。 │ 信託ATM ,提領2 萬5 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電話向吳婉甄詐│⑵108 年1 月18日19│⑹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42分許│ │ │ │ │稱其先前住宿時│ 時35分許,匯款4 │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寶店中國│ │ │ │ │因資料登記錯誤│ 萬9,123 元至附表│ 信託ATM ,提領2 萬5 元。 │ │ │ │ │,造成帳戶將自│ 二編號㈣帳戶。 │⑺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50分許│ │ │ │ │動扣款,致吳婉│⑶108 年1 月18日20│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寶店中國│ │ │ │ │甄陷於錯誤。 │ 時5 分許,匯款4 │ 信託ATM ,提領8,005 元。 │ │ │ │ │ │ 萬9,123 元至附表│2、附表二編號㈣帳戶: │ │ │ │ │ │ 二編號㈢帳戶。 │⑴於108 年1 月18日19時40分許│ │ │ │ │ │⑷108 年1 月18日20│ ,在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AT│ │ │ │ │ │ 時7 分許,匯款4 │ M,提領2萬5元。 │ │ │ │ │ │ 萬9,123 元至附表│⑵於108 年1 月18日19時41分許│ │ │ │ │ │ 二編號㈢帳戶。 │ ,在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AT│ │ │ │ │ │ │ M,提領2萬5元。 │ │ │ │ │ │ │⑶於108 年1 月18日19時44分許│ │ │ │ │ │ │ ,在全家超商新豐泰安店台新│ │ │ │ │ │ │ 銀行ATM ,提領2 萬5 元。 │ │ │ │ │ │ │⑷於108 年1 月18日19時48分許│ │ │ │ │ │ │ ,在全家超商新豐尚仁店台新│ │ │ │ │ │ │ 銀行ATM ,提領2 萬5 元。 │ │ │ │ │ │ │⑸於108 年1 月18日19時48分許│ │ │ │ │ │ │ ,在全家超商新豐尚仁店台新│ │ │ │ │ │ │ 銀行ATM ,提領1 萬8,005 元│ │ │ │ │ │ │ 。 │ │ │ │ │ │ │⑹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51分許│ │ │ │ │ │ │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希店中國│ │ │ │ │ │ │ 信託ATM ,提領2 萬5 元。 │ │ │ │ │ │ │⑺於108 年1 月18日20時52分許│ │ │ │ │ │ │ ,在統一超商湖口晨希店中國│ │ │ │ │ │ │ 信託ATM ,提領2,005 元。 │ │ │ │ │ │ │◎附表二編號㈢、㈣帳戶合計提│ │ │ │ │ │ │ 領24萬8,070元 │ │ └──┴────┴───────┴─────────┴──────────────┴─────────────┘ 附表二(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 │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一) │洪芊竺 │陽信銀行大屯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二) │林育瑄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 ├───┼────┼────────┼───────────┤ │(三) │劉庭鈞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四) │徐夢萍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㈠ │扣案之IPHONE 6手│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機壹支(含SIM 卡│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壹張,門號○九七│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六三四二八九五)│卷第50頁、本院108 │ │ │ │訴486 卷第78頁)。│ │ │ │ │ ├──┼────────┼─────────┤ │ ㈡ │扣案之IPHONE 6手│⑴被告胡瑋銘所有(│ │ │機壹支(含SIM 卡│ 見新竹地檢署108 │ │ │壹張) │ 年度他字第857號 │ │ │ │ 偵查卷第21頁、本│ │ │ │ 院108 訴486 卷第│ │ │ │ 89頁)。 │ │ │ │⑵該工作機現由竹南│ │ │ │ 分局扣押中。 │ ├──┼────────┼─────────┤ │ ㈢ │扣案之IPHONE XR │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手機壹支(含SIM │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卡壹張,門號○九│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一六二八○四八七│卷第50頁、本院卷第│ │ │) │78頁)。 │ ├──┼────────┼─────────┤ │ ㈣ │遠東商銀金融卡壹│⑴被告鍾知哲所有(│ │ │張(帳號:○○四│ 見新竹地檢署108 │ │ │○○四一一一九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21│ │ │八四五) │ 號偵查卷第50頁)│ │ │ │ 。 │ │ │ │⑵即附表二編號㈡所│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㈤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⑴被告鍾知哲所有(│ │ │張(帳號:○○六│ 見新竹地檢署108 │ │ │○一○二四三○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21│ │ │一) │ 號偵查卷第50頁)│ │ │ │ 。 │ │ │ │⑵即附表二編號㈠所│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㈥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三五九│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一七六五二二一三│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六五) │卷第50頁)。 │ ├──┼────────┼─────────┤ │ ㈦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一一九│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五七六五二五三一│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七八) │卷第50頁)。 │ ├──┼────────┼─────────┤ │ ㈧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被告鍾知哲所有(見│ │ │張(帳號:二五五│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 │五四○三三八二六│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 │ │五) │卷第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