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玖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世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世龍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前⑴於95年4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7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7月1 日確定;⑶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6 日確定;⑷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⑸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7日確定;⑹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7月6日確定;⑺又於9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入監,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⑹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3年7月21日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於106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1 年11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犯竊盜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424公克,驗餘淨重0.6279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9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罐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 告 吳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並於106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08年5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里○○路00號7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吳世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世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08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96號鑑驗書1 份:證明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 包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