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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敏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20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於108年12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故意另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9條之教唆毀損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其又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判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2月20日,因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另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2月27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另以受刑人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認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所犯之罪,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竊盜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不相同,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尚難認有何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再受刑人雖另犯公共危險罪,然亦係緩刑期前所犯,且該罪與前案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亦顯有差異,亦難執此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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