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炔壹桶沒收。未扣案乙炔切割器壹支及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車牌貳面、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行竊現金金額更正為「新台幣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洗車場名稱補充為「迎新自助洗車廣場」、犯罪事實一㈣洗車場名稱補充為「亮晶晶洗車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係使用乙炔切割器裁切行竊該洗車場之兌幣機,因不慎噴出火星,致起火、向旁延燒,使該洗車場之機房鐵皮、天花板、遮陽網等物輕微燒失,致生公共危險,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行竊該洗車場兌幣機財物未得手,為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竊他人財產,又持工具裁切行竊機器、致生公共危險,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又一再犯案,顯然未知警惕,本當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名18歲女兒及70歲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乙炔壹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乙炔切割器壹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及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犯罪事實一㈠)、新台幣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壓力錶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