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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惠美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5 日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8 日確定;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又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又於106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7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

(二)詎李惠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6 月10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000000 號)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6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5 日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8 日確定;又於10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又於100 年10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又於10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 年10月24 日 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①曾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②又於100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20日確定;

③又於100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8 日確定;④又於100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0 月25 日確定;⑤又於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101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甲);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10月1日確定(乙);前揭(甲)、(乙)部分與⑥案件自101 年5 月7 日起開始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多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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