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英瑛緩刑貳年。
事實
陳英瑛與林燕祈同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下至寶公寓大廈住戶,陳英瑛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109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誤載為108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在上開社區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的公共場所,以臺語向林燕祈辱罵稱:「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再於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臺語向林燕祈辱罵稱:「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又於108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臺語向林燕祈辱罵稱:「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等語及「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林燕祈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誹謗林燕祈之名譽。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祈、證人傅彥淵、張玲如、曾東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並有天下至寶社區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108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以數句不同詞語侮辱、誹謗告訴人,客觀上固有多次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惟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出於相同犯意所為,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適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於上開各日所為之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各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那件事情不是事實等語。經查:被告前雖主張其未為上開行為,惟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名譽行為,業如上述,且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白認罪(見簡上卷第144頁),又其任意性自白與本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亦顯不存在,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足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4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