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威自民國105年5、6月前之某時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顏鈺洛(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一,負責取領詐欺贓款,李永威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取領詐欺贓款及回款事宜。李永威、顏鈺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6年1月10日,陸續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湯千誼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母親健保卡遭盜用,名下帳戶有大筆金額進出涉及不法,要暫管資產,要求湯千誼需提領現金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替代役」云云,致湯千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顏鈺洛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分別依李永威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湯千誼取得上開現金,隨即離開現場與李永威會合,並將所取款項交付予李永威。李永威將其中部分款項提供予提領車手作為報酬,自己則取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嗣經湯千誼發覺遭詐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千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威於警詢、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第98至9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至32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千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655號他卷第18頁、22號少連偵卷第60頁)、證人即顏鈺洛之女友李子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魏明忠、鄭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2號少連偵卷第13頁、第57、58頁)及證人即共犯顏鈺洛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2號少連偵卷第5至6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第70至75頁、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顏鈺洛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1份等件附卷足憑(見22號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湯千誼於警詢中指稱實施電話詐騙之人自稱「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見655號他卷第18頁),可見該實施電話詐騙之人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及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李永威、共犯顏鈺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手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4人,是核被告顏鈺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指示共犯顏鈺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3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向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原記載就附表編號1之取款車手為共犯顏鈺洛,然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述第1次取款之車手,與第2、3次取款之車手為不同人(見22號少連偵卷第60頁),此與被告李永威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月12日取款之車手並非顏鈺洛(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且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2號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益證附表編號1之取款車手,與附表編號2、3負責取款之顏鈺洛之髮型、樣貌明顯有異,足見附表編號1之取款車手並非顏鈺洛,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手就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與共犯顏鈺洛就附表編號2、3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詐騙告訴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逃亡經本院通緝逾1年4月始遭逮捕歸案之犯後態度,衡酌其手段、詐得及領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232萬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永威可取得詐騙金額之2%作為報酬,且本案之報酬均已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提款總金額之2%即46,400元(計算式:152萬元+50萬元+30萬元2%=46,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1月12日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825 │152萬元 │真實姓名年│
│ │午2時34分至37 │巷口 │ │籍不詳之成│
│ │分許 │ │ │年男子 │
├──┼───────┼────────────┼─────┼─────┤
│2 │106年1月16日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與新│50萬元 │顏鈺洛 │
│ │午4時55分至5時│工三路旁停車場 │ │ │
│ │9分許 │ │ │ │
├──┼───────┼────────────┼─────┼─────┤
│3 │106年1月18日上│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 10 │30萬元 │顏鈺洛 │
│ │午9時37分至9時│巷口 │ │ │
│ │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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