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Alger 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素行尚可,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經認定詐欺取財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 人,詐欺取財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詐欺取財者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人員,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飾、餐飲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100號被 告 廖韋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 108 年 5 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 暱稱為「 Alger 林」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先於 108 年 9 月 20 日上午 10 時 3分許,撥打電話給廖寶月,假冒為廖寶月之孫女廖宜萱,並佯稱:伊朋友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寶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 時 5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至賴俊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賴俊豪於同日上午 12 時 28 分至 43分許,在新竹地區,憑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 15 萬元之現金(其中 3 萬元,係由賴俊豪先轉匯至名下郵局帳戶後,再領出)後,廖韋智即於同日中午 12時 46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 號肯德基店內,向賴俊豪收取該 15 萬元並層轉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
二、案經廖寶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韋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 108 年 9 月 20 日││ │查中之供述 │中午 12 時 46 分許,在新││ │ │竹市○區○○路 0 號肯德 ││ │ │基店內,向證人賴俊豪收取││ │ │15 萬元並層轉上手。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豪於│證人賴俊豪於 108 年 9 月││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0 日上午 12 時 28 分至 ││ │ │43 分許,在新竹地區,憑 ││ │ │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 │ │員機接續提領共計 15 萬元││ │ │之現金後,全數交予被告收││ │ │受。 │├──┼───────────┼────────────┤│3 │告訴人廖寶月於警詢時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證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 │ │騙手法詐騙後,匯款 15 萬││ │ │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 │ │事實。 │├──┼───────────┼────────────┤│4 │被告 108 年 9 月 20 日│佐證被告於 108 年 9 月 ││ │在新竹地區出沒之影像截│20 日至新竹地區向證人賴 ││ │圖 4 張。 │俊豪收取 15 萬元。 │├──┼───────────┼────────────┤│5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1. 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 │款申請書 1 紙、證人賴 │ 20 日中午 12 時 5 分許││ │俊豪在郵局開立之帳號 │ ,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郵││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局,臨櫃匯款 15 萬元至││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2.││ │易明細 1 份、新竹郵局 │ 賴俊豪於同日上午 12 時││ │109 年 2 月 21 日竹政 │ 28 分至 43 分許,在新 ││ │字第 1090000142 號函檢│ 竹地區,憑提款卡及密碼││ │送之提款影像光碟 1 片 │ ,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自││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光││ │明細 1 份及新光銀行 │ 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 15 ││ │109 年 2 月 20 日新光 │ 萬元之現金。 ││ │銀集作字第 1090100672B│ ││ │號函檢送之提款影像光碟│ ││ │1 片。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 年度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 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收取車手款項之手水,或係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LINE 暱稱「Alger 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