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逢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8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逢軒、張泯桓(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許逢軒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張泯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或由許逢軒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所提領款項再由許逢軒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處理。張泯桓、許逢軒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許逢軒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領取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張泯桓持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ATM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許逢軒,經許逢軒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處理,嗣經警調閱ATM提領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品清、王俊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逢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字第873 號卷第24-25、89-90頁、本院卷第111-114、199-203、205-2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清、王俊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73號卷第33-35、57-5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交易明細、蔡孟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孟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提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3號卷第12-13、16、18、36、63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張泯桓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泯桓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犯行時,雖前後有數次取款行為,然觀其行為過程,係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不同,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品清、王俊智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後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王俊智、黃品清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3,500元完畢,有本院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03、215、217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因想賺生活費及學費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黃品清│黃品清於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 │2萬3468元 │蔡孟起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3日│新竹市關新路│4萬4000 │ │ │ │日接獲自稱FB賣家及│17:23 │ │000000000000號帳戶│17:27 │179號統一超 │元(含被 │ │ │ │網路銀行行員來電告│ │ │ │ │商新竹關新店│害人蕭鈺│ │ │ │知因超商取貨刷錯修│ │ │ │ │ │翰所匯入│ │ │ │碼將重覆扣款,須取│ │ │ │ │ │款項) │ │ │ │消交易,致黃品清陷│ │ │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而自│ │ │ │ │ │ │ │ │ │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出│ │ │ │ │ │ │ │ │ │2萬3468元至中國信 │ │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2 │王俊智│王俊智於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 │2萬9976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 │108年4月13日│新竹市關新路│2萬元 │ │ │ │日接獲自稱HITO客服│18:10 │ │00000000000000號帳│18:16 │000-000號京 │ │ │ │ │人員及中華郵政服務│ │ │戶 │ │城商銀東新竹│ │ │ │ │人員來電告知因簽收│ │ │ │ │分行 │ │ │ │ │欄位錯誤將重覆扣款├───────┼─────┼─────────┼──────┼──────┼────┤ │ │ │,須取消交易,致王│ │ │ │108年4月13日│新竹市關新路│1萬元 │ │ │ │俊智陷於錯誤,依對│ │ │ │18:16 │000-000號京 │ │ │ │ │方指示操作ATM,而 │ │ │ │ │城商銀東新竹│ │ │ │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 │ │ │ │分行 │ │ │ │ │出2萬9976元、3萬元├───────┼─────┼─────────┼──────┼──────┼────┤ │ │ │、3萬元、1萬6985元│108年4月13日 │3萬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 │108年4月13日│新竹市關新路│2萬元 │ │ │ │至台新銀行00000000│18:27 │ │00000000000000號帳│18:31 │200號星展銀 │ │ │ │ │278342號帳戶。 │ │ │戶 │ │行東新竹分行│ │ │ │ │ ├───────┼─────┼─────────┼──────┼──────┼────┤ │ │ │ │ │ │ │108年4月13日│新竹市關新路│1萬元 │ │ │ │ │ │ │ │18:32 │200號星展銀 │ │ │ │ │ │ │ │ │ │行東新竹分行│ │ │ │ │ ├───────┼─────┼─────────┼──────┼──────┼────┤ │ │ │ │108年4月13日 │3萬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 │ │ │ │ │ │ │ │18:34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108年4月13日 │1萬6985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 │108年4月13日│新竹市關新路│1萬7000 │ │ │ │ │18:48 │ │00000000000000號帳│18:54 │172號華南銀 │元 │ │ │ │ │ │ │戶 │ │行竹科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