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淵
陳永華
林宇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33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 、1621、22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宥淵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招募陳永華、林宇潔,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陳宥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審理中,林宇潔、陳永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6 月),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若成功領取詐欺贓款,陳宥淵每次可分得提領金額之4.5%作為報酬、陳永華、林宇潔共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宇潔遂邀約葉青珀、楊正寅(葉青珀、楊正寅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在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5 月27日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某組長撥打電話予葉洺菘佯以濫用健保卡及參加老鼠會,有300 多萬元已匯入帳戶,數十位被害人將提告等語,又於翌日(28日)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葉洺菘謊稱:若配合凍結帳戶,最後查明無罪將還錢,否則高等法院現在將派警車載伊去坐牢等語,致使葉洺菘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1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100 萬元並以紙袋包裹後等候取款。詐騙集團成員遂於當日12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葉青珀前往葉洺菘住處附近等候,葉青珀即夥同楊正寅,由楊正寅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羿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葉洺菘住處附近,由葉青珀於同日12時30分許,現身向葉洺菘取款100 萬元後,楊正寅即駕車搭載葉青珀離去,於同日14時許,葉青珀依林宇潔臉書通訊軟體指示,在苗栗縣○道○號公路竹南交流道附近,將裝有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前來接應之林宇潔、陳永華(由陳永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稍後林宇潔、陳永華即於附近將錢交付陳宥淵,再由陳宥淵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將100 萬元交付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其後又於108 年5 月2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葉洺菘佯稱:大法官要凍結其帳戶,有多少錢就領多少,才不會被凍結等語,致使葉洺菘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50萬元,惟葉洺菘查覺有異,報警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葉洺菘住處附近,當場查獲葉青珀、楊正寅2 人,致林宇潔、陳永華、陳宥淵在葉洺菘住處附近等候取款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155卷》第105 至108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2665 卷》第9 至11頁、第23至24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第124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洺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他2155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青珀、楊正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他2155卷第6 至11頁、第13頁、第20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葉洺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照片12張、同案被告葉青珀查獲手機翻拍FACEBOOK、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他2155卷第14至15頁、第26至32頁、第40至45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2208卷》第56至96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16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3316 卷》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陳永華、林宇潔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同案被告葉青珀、楊正寅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交付予本案被告陳宥淵,陳宥淵再將該詐欺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交付予上手,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對於同一告訴人先後2 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3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仍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 人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宥淵、陳永華、林宇潔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宥淵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學徒職務、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永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中幫忙及至友人家做水泥臨時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女友林宇潔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宇潔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男友陳永華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3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宥淵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4.5 作為報酬,被告陳永華、林宇潔共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且2 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換算被告陳宥淵之犯罪所得為4 萬5,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0.045 =4 萬5,000 元】、被告陳永華、林宇潔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0.022 =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