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 被告
- 葉青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5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青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葉青珀、楊正寅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而行使其職權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洺菘佯以濫用健保卡及參加老鼠會,有300多萬元已匯入帳戶,數十位被害人將提告等語,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葉洺菘謊稱:應配合凍結帳戶,若最後查明無罪將還錢,否則高等法院現在將派警車載伊去坐牢等語,致使葉洺菘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100萬元並以紙袋包裹後等候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指示葉青珀前往葉洺菘住處附近等候,葉青珀遂夥同楊正寅,由楊正寅駕駛其配偶陳羿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葉洺菘住處附近,再由葉青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身向葉洺菘收取100萬元後,楊正寅旋即駕車搭載葉青珀離去。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青珀依上手電話指示,在苗栗縣○道0號公路竹南交流道附近,將裝有1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前來接應之「林宇潔」。
(二)葉青珀、楊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葉洺菘佯稱:大法官要凍結其帳戶,有多少錢就領多少,才不會被凍結等語,致使葉洺菘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許,再度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50萬元,惟葉洺菘因感覺有異,遂向警報案,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葉洺菘住處附近,當場查獲由楊正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來取款之葉青珀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葉青珀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楊正寅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葉青珀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第252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葉青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青珀因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青珀與楊正寅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宇潔」及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若成功領取詐欺贓款,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1、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2、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3、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葉青珀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被告葉青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意即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參與該組織且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反之,亦不得僅以被告單純從事犯罪活動,即推論其必然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理甚明。
(2)據被告葉青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林宇潔」之人介紹這個工作給我的;她叫我去FB看廣告;我再主動和廣告中的人聯繫;對方說是去收包裹,但沒有說是什麼包裹;拿一次包裹一千元,一週結算一次,並會給我總金額的百分之九;當時因為賭博輸了十幾萬錢,想趕處理掉;當天也是接到上游的電話才去領錢;想說二個人比較不無聊,才去楊正寅家找他一起去新竹;另有告訴楊正寅叫他陪我到新竹找朋友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其在警詢時陳述,暨同案被告楊正寅歷次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果爾,則被告葉青珀對於詐騙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既未有任何直接之接觸,另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單純從事「按件計酬」的工作,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組成」之情形,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疑義。又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葉青珀之認定。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葉青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所得不法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2)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單純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收受贓款,而應為整體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部分,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即已經既遂),被告二人因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方為此行為,是被告葉青珀所為,顯不該當於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葉青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正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珀、楊正寅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林宇潔」(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綽號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約定若成功領取詐欺贓款,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青珀、楊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3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洺菘佯以濫用健保卡及參加老
鼠會,有300多萬元已匯入帳戶,數十位被害人將提告等語
,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葉洺菘謊稱:若配
合凍結帳戶,若最後查明無罪將還錢,否則高等法院現在將
派警車載伊去坐牢等語,致使葉洺菘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
午11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100萬元並以紙袋
包裹後等候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
電話指示葉青珀前往葉洺菘住處附近等候,葉洺菘即夥同楊
正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楊正寅駕駛其配偶陳羿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
鄉葉洺菘住處附近,由葉青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身
向葉洺菘取款100萬元後,楊正寅即駕車搭載葉青珀離去,
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青珀依上手電話指示,在苗栗縣○道0
號公路竹南交流道附近,將裝有1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前
來接應之「林宇潔」(搭乘由不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
㈡葉青珀、楊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3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葉洺菘佯稱:大法官要凍結其帳戶,有多少錢就領多少,才
不會被凍結等語,致使葉洺菘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
11時22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提領50萬元,惟葉洺菘感
覺有異,報警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葉洺菘住處附近
,當場查獲由楊正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前來取款之葉青珀而不遂,並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銀
色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青珀於警詢、偵查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被告楊正寅於警詢、偵查時之│坦承知悉被告葉青珀為詐欺│
│ │自白 │集團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取│
│ │ │款後丟包給前來接應之不詳│
│ │ │人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 │
├──┼─────────────┼────────────┤
│3 │被害人葉洺菘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與被告 2 人 │
│ │ │到場取款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葉洺菘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 │ │
└──┴─────────────┴────────────┘
二、核被告葉青珀、楊正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罪嫌。被告葉青珀、楊正寅、「林宇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青珀、楊正寅各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各次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