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威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秉威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5時許至8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9 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9 公里處欲駛出竹北交流道口附近而駛向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時,因飲用酒類導致行駛途中產生反應力較慢、感覺較低,已影響駕駛人之判斷力與注意力,已有一定危險性,而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用路人發生碰撞而升高其危險性,如再於行駛途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更將因反應時間縮短而使此危險性更甚,故負有應注意不能酒後駕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不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義務,即貿然酒後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行動電話聲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而行駛,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於其酒後駕車並以手持方式接聽行動電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鄧光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而現實化,並導致鄧光勝再向前推撞王榮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等碰撞過程使鄧光勝受有前胸部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黃秉威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經警方到場處理,發覺黃秉威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9時54分許對黃秉威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其酒後駕車之情。又黃秉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光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秉威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之0.25毫克以上情形、無駕駛執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光勝警詢之證述明確( 偵卷第9-10頁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偵卷第13頁、第15-16頁、第27-51頁 )等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確實酒後駕車,並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汽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6日竹苗區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33-38頁),於本院前揭述及之範圍內,與本院認定相同,足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偵卷第27頁)為證。從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另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作為加重條件,惟本條項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本案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如再依前揭規定之酒醉駕車,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論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無照駕駛車輛違規以手持方式接聽行動電話且未注意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現於車商賣車,月收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