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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6號、92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東書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東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中山世紀社區」前,見林慧萍所有由其夫羅子鈞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自備鑰匙開啟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後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天府路、延平路口。嗣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3日14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見許仕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身噴漆成黑色。經被害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所竊車輛均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

四、累犯:

1、查被告余東書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1).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

(2).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4日確定。上揭(1)、(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甲)。

(3).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4日確定。

(4).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

(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8日確定。

(6).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9月12日確定。上揭(3)至(6)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3月1日確定(乙)。(7).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8).上開(甲)、(乙)、(7)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日入監,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1月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參酌上揭大法官釋字內容併為審酌,併予說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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